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美森轮船有限公司(x,INC.)。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安德列斯克(x.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轶民,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布莱莲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卫,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旭,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美森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宁波布莱莲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莲特公司)与宁波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由纺织品公司代理布莱莲特公司办理货物出口业务,由布莱莲特公司自行与国内的生产商、外商就出口货物价格、质量等条款进行协商,协商后将确定的合同草稿提交纺织品公司,纺织品公司依据布莱莲特公司的合同稿以自己的名义与布莱莲特公司指定的国内生产商、外商分别签订收购合同和外销合同,出口报关等事宜由纺织品公司实际操作。
2008年8月22日、9月2日和9月4日,收货人x.(以下简称C公司)与布莱莲特公司签订购买婴儿服装的订单。根据与布莱莲特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纺织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收货人C公司签订了销售确认书,确定的涉案货物价值为101,136.49美元。10月24日,纺织品公司开具编号为x-CP的商业发票,商业发票上显示货物价值共计101,136.49美元。此后,纺织品公司委托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货代)安排涉案货物运输,致远货代委托美森公司运输并向美森公司出具了托运单。美森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其代理宁波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代为签发的编号为x、抬头为美森公司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布莱莲特公司,收货人C公司,装货港宁波,卸货港加州长滩,交货地加州洛杉矶,货物共728箱装于一个集装箱内。布莱莲特公司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涉案货物由纺织品公司装箱并办理出口报关,装箱单与报关单均记载货物共728箱,货物价值为101,136.49美元。2008年11月13日,美森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C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12月4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是1:6.8502。
原审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美森公司为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涉案目的港在中国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布莱莲特公司以美森公司无单放货侵害其所有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侵权法律规范的调整,不受原有运输合同的约束。中国法律规定,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某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侵权行为实施某在美国,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布莱莲特公司系中国法人,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其对货物的权利,故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境内。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审还认为,布莱莲特公司与宁波纺织品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可以证明布莱莲特公司委托宁波纺织品公司代理货物出口,涉案货物的卖方为布莱莲特公司,且布莱莲特公司为涉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和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故布莱莲特公司有权向美森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美森公司关于根据FOB的货物贸易方式,货物自越过装运港船舷时风险也已转移给货物买方承担、布莱莲特公司作为卖方已不具有向承运人索赔的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采纳。
原审又认为,美森公司对货物已交付给收货人C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布莱莲特公司是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并始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美森公司的代理人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也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布莱莲特公司通过持有正本提单对货物进行控制的权利,导致布莱莲特公司损失,美森公司代理人的行为与布莱莲特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国法律,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某民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美森公司目的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某无单放货行为应由美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再认为,布莱莲特公司与收货人之间关于佣金的协议系布莱莲特公司与收货人之间的贸易约定,与涉案纠纷无必然联系,美森公司亦未能证明涉案货款已通过佣金抵扣的方式结算,故对美森公司关于佣金已抵扣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美森公司辩称涉案货款已办理核销,布莱莲特公司不存在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美森公司关于布莱莲特公司已收到货款的主张亦不予采纳。鉴于布莱莲特公司提供的销售确认书、发票、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价值均相互印证,认定布莱莲特公司的货款损失为101,136.49美元。布莱莲特公司系中国企业法人,其请求以1美元:6.8292元人民币折算货款损失计人民币690,681.32元的请求合理。因布莱莲特公司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4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是1:6.8502,故布莱莲特公司以低于起诉之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折算货款损失的请求可予支持。遂判决:美森公司向布莱莲特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690,681.32元。
美森公司上诉提出:1、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美国,原判未适用美国法律有误;2、美森公司的行为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货款应抵扣布莱莲特公司欠付收货人的佣金、且涉案货款已经核销,布莱莲特公司没有货款损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布莱莲特公司答辩认为:美森公司无单放货损害其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在中国,原审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正确。2、美森公司已经确认其将涉案货物已经交付给记名收货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涉案货款价值有报关单等证据证明,也不存在抵扣佣金的约定和核销货款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原审质证笔录载明,美森公司对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货损事实是否确定以及美森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系布莱莲特公司以美森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导致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涉外侵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失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某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中,美森公司确认其无正本提单将货物放给记名收货人,故侵权行为发生地在美国;布莱莲特公司是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其系中国法人,美森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侵害其货物所有权,故侵权行为结果地发生在中国。法院可以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且本案提单在中国境内签发,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中国建立,较侵权行为发生地美国而言,中国与本案具有更密切的联系。故布莱莲特公司要求选择中国法律作为解决涉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美森公司要求选择适用美国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是适航、管货、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和正确交付货物。其中,正确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违反该义务,承运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布莱莲特公司是正本提单持有人。美森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美森公司没有取得布莱莲特公司的同意,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负有过错,其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布莱莲特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享有的货物权利,且其无单放货行为与布莱莲特公司的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美森公司关于其行为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布莱莲特公司提供的销售确认书、商业发票、装箱单和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均可以证明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和实际损失金额为101,136.49美元。美森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相当于权利人布莱莲特公司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美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布莱莲特公司与收货人之间存在货款抵扣佣金以及布莱莲特公司已经收到涉案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布莱莲特公司经济损失的认定正确。美森公司关于布莱莲特公司没有货款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美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6.81元,由上诉人美国美森轮船有限公司(x,INC.)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