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减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减速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减速器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28日,原告因被告承诺能于2008年8月14日至16日期间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2008年中国国际某技术展览会”,故与被告签订了在该场地参展的展位场地使用合同,展位使用费为48,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先予支付了50%的使用费计24,000元,但被告却一直不向原告落实合同约定的展址与展位的有关事项。原告无奈之下自己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登记时,该中心告知原告,其与被告未签订关于此次展会的合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展位使用费2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参展场地使用合同及展位图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展览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场地使用费及展位位置;
2、付款凭证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展位费计24,000元;
3、展览会主办、承办单位名单1份,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事后得知被告未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签定展会合同,2008年8月14日至16日,该中心也未举办过中国国际海事技术展览会。
被告上海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展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展位使用费24,000元后,被告既未落实原告的展位,且至期也未承办展会。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展位使用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减速器有限公司展位使用费2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上海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月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