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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出生。

被告:陈某乙,女,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4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8年,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婚后夫妻不和,2009年5月被告借着身体不好为由,回到其父母家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半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准离婚,

被告陈某乙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后结婚,至今感情尚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被告陈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8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昭华

书记员何安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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