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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日常某事建筑用钢模板对外租赁业务。2009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及包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模板及相关设备为他人承包工程,由原告负责钢模板浇注,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工价,同时还约定租赁期为20日以及租赁物损失的赔偿标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如约将钢模板等租赁物运至被告承建的住宅工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并按被告之安排自行雇工完成相关钢模板浇注等工作。2009年9月,被告在其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放弃工程不辞而别,致使原告不但无法获得租赁费及工价,而且连租赁物也被扣留无法收回。此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无果,直至12月13日原告才找到被告,双方一起到工地盘点数量,发现被告丢失的租赁物共计价值x元,原告自行支付装卸费及运费700元将剩余租赁物运回。另外,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工价6817元。当时被告承诺尽快赔偿损失清偿欠款,但是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一再拖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价款x元、支付租赁费及工价6817元、装卸运费700元、耽误租赁费x元,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辨称:被告不欠原告的租赁物及费用和损失,原告已将租赁物拉回并拉走被告所有的物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折价1339元的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日常某事建筑用品钢模板、钢管及扣件的对外租赁业务。2009年7月3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钢模板、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钢模板、钢管及相关扣件设备为他人承包工程使用,租赁起止时间模板提取之日20天止(但圈梁立柱墙边,模板可在浇完水泥3天内送回),模板在安装拆卸中甲方负责看管施工场地,甲方所租模板等损坏丢失,甲方负责赔偿,其标准:模板185元/平方米、钢管18元/平方米、大扣5元/个、小扣1元/个、顶扣5元/个、模板档头5元/个;甲方负责钢管、钢模板配件的拉送、装车、卸车及装运费用。合同签订时原告即将物品清点交给被告,并在合同上列举清单,载明:模板30×1.5型410块、30×1.2型45块、10×1.2型21块、20×1.5型65块、25×1.5型50块、10×1.5型17块、15×1.5型40块、20×90型5块、30×90型25块、30×60型11块、20×60型4块、25×1.2型11块、20×1.2型16块、15×60型3块、15×1.2型4块、25×90型5块、10×60型4块、25×75型3块;顶扣85个、大扣503个、小扣3266个、角模1.5米计77个、木杆35根;钢管6米29根、4.2-5.5米型38根、3.3-3.5米型77根、3.8-4米型176根、1.8-25米型88根。此后,原告即按约定将上述租赁物于2009年7月31日运至被告承建的鲁山县X村李自显的住宅工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也按被告之安排自行雇工完成相关钢模板浇注等工作,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费用2000元。2009年9月,被告在其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因与房主发生矛盾,停止了工程施工,致使租赁物被留在工地。之后原告找到被告,双方于同年12月13日一起到工地盘点租赁物的数量,拉回大部分租赁物,其中:钢模板30×1.5型317块欠93块、30×1.2型33块欠12块、10×1.2型20块欠1块、20×1.5型46块欠19块、25×1.5型43块欠7块、10×1.5型22块多5块、15×1.5型32块欠8块、30×90型6块欠17块、20×90型6块多1块、30×60型11块、20×60型4块、25×1.2型12块多1块、20×1.2型12块欠4块、15×60型3块、15×1.2型3块欠1块、25×90型6块多1块、20×60型6块多1块、10×60型4块、25×75型6块多3块;顶扣30个欠55个、大扣170个欠333个、小扣900个欠2366个、角模1.5米计59个欠18个、木杆35根;钢管6米20根欠9根、4.2-5.5米型14根欠24根、3.3-3.5米型61根欠16根、3.8-4米型142根欠34根、1.8-25米型95根多7根。此后,原告又一次自行到工地拉回30×1.5型50块下欠43块、30×90型17块欠2块、20×15型12块欠7块,拉回大扣123个欠210个、小扣1870个欠496个。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中:钢模30×1.5型欠43块计3579.75元、30×1.2型欠12块计799.2元、30×90型欠2块计99.9元、10×1.2型欠1块计22.2元、20×1.5型欠7块计388.5元、25×1.5型欠7块485.63元、15×1.5型欠8块计333元、20×1.2型欠4块计177元、15×1.2型欠1块计33.3元、;顶扣欠55个计275元、大扣欠210个计1050元、角模1.5米欠18个计54元;钢管6米欠9根计972元、4.2-5.5米型欠24根计1814.4元、3.3-3.5米型欠16根计864元、3.8-4米型欠34根计2325.6元,累计被告欠原告租赁物折价x元。而原告多拉走的属于被告的物品为:钢模板10×1.5型多5块计138.75元、25×1.2型多1块计55.5元、25×90型6块多1块计41.63元、25×75型多3块计104.06元、20×90型多1块计33.3元;钢管1.8-25米型多7根计315元,累计原告拉走被告物品计价688.24元。

本院认为,2009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模板、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确立了原、被告出租、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将租赁物清点拉到被告工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并及时返还租赁物。因被告的过错致使部分租赁物丢失不能返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丢失租赁物的损失,其价值可依据合同约定,结合庭审调查、举证情况,折价计算x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和工价,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其诉请是按其单方进行的工程量计算,属于单一证据难以作为定案证据,其请求赔偿6817元难以支持,但是鉴于租赁合同的有偿性以及原告已自行雇工完成相关工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费用,可酌定4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装卸费及运费700元、耽误租赁费x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已将物品拉回并多拉走有物品,因仅有的证人证言没有说明实际数额,可按原告自认的、本院查明的拉走数量计价688.24元认定,从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为了妥善处理民事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钢模板、钢管等折价x元并向原告常某某支付租赁费40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以及原告常某某拉走被告物品计价688.24元,其余的x.76元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某娜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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