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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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超臣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