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公司与巫某希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原告)因与被告巫某希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1月26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0年12月1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告巫某委托代理人薛丽荣、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以下简称马村百货)职工,2000年10月原告单位注册成立,马村区政府要求原告单位安置马村百货职工。由于单位职工太多并且常年不上班,许多职工无法找到,2001年1月6日,马村百货通知被告前来理顺劳动关系,2001年1月20日,马村百货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多年未到马村百货上过班,也没有到原告单位上过班。因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其代办了退休手续,但不能因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巫某希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3月为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2001年1月6日,焦作日报一份;2、马百字【2001】X号文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已与马村百货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见过公告,而且从来没有收到任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公告违法,仲裁裁决书已认定了公告违法。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焦作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马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2、马政文(2000)X号文件一份;3、孟某、王某梅的领取证、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各一份、孟某的退休证一份;4、焦作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马劳仲案字【2009】X号及【2009】X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5退休证两份;6、个人缴纳养老保险收费票据,上述五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4,有关孟某、王某梅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身客观存在,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反映出被告巫某希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巫某希原为马村百货职工,2000年10月份,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改制为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继承了原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按照马村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安置原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的职工。改制后被告一直在家休息,2001年,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在未通知职工本人的情况下,于1月6日在焦作日报上公告通知被告来单位理顺劳动关系,并于2001年1月20日,下发了马百字【2001】X号文件,该文件以被告没来理顺劳资手续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办理了与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手续。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定程序。2001年1月,焦作市X村百货公司在未直接通知职工的情况下,采取新闻媒体公告的形式对被诉人下达了通知,原告在未满一个月公告期时,以马百字[2001]X号文件,以被告未来理顺劳资手续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于其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因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经法定程序合法解除,结合被告已于2009年3月通过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于2009年3月终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巫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巫某已于2009年3月退休,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终止。

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崔广华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业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