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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新邵县迎光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新邵县迎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甘某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甘某某组织了三十二户居民户集资共同在邵阳市北塔区北江豪庭对面修建了“资源福苑”居民住宅楼,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甘某某雇佣被告朱某某从事该居民住宅楼的不锈钢防护栏施工,被告朱某某又雇佣原告刘某某从事该项工作。2009年12月26日,原告刘某某在施工时,从住宅楼三楼摔至二楼,致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3月30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捌级伤残和两处玖级伤残。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甘某某、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医药费、后续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差旅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补偿金共计x.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甘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前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差旅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补偿金、工伤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工伤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给原告刘某某;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上述各项损失x元(已付);

三、本案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臣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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