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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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29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10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7月26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同月7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戊来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1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飞、吴某章(二人已判刑)窜至遂平县明珠超市,盗窃该超市内玉某、帝某、红旗渠等名牌香烟,价值7776元。2、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飞、吴某章窜至上蔡县建材市场李某戊门店,盗窃被害人李某戊蓝色通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新日电动车一辆、氩弧焊机一个、电锤一个,经评估,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690元、氩弧焊价值1584元、电锤价值350元。3、2010年3月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飞、吴某章窜至朱××家,盗窃蓝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无法评估),经评估,力之星三轮摩托车630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1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飞、吴某章(二人已判刑)窜至遂平县明珠超市,盗窃该超市内玉某、帝某、红旗渠等名牌香烟,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776元。2010年4月2日、5月16日,上蔡县公安局将被盗香烟予以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0年大概是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飞、吴某章在遂平县城去驻马店的路上一个超市门口,张某飞把超市的卷闸门打开,张某飞和吴某章在门口望风,他进入超市,用一个烟箱子装了几十条烟,他和吴某章把烟抬到三轮车上,就一起回上蔡县城了。后来他听说张某飞和吴某章在卖烟的时候被公安局抓住了。他没有分钱。

2、同案犯张某飞的供述,2010年4月2日凌晨1时左右,他和吴某章、张某乙窜至遂平县一家超市,他用剪子将这家超市的卷闸门剪开,吴某章进入超市偷了60多条香烟,回到上蔡县后,他和吴某章准备卖偷的香烟时,在上蔡县X街浴池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3、同案犯吴某章的供述,2010年4月2日凌晨,他和张某飞、张某乙窜至遂平县城明珠超市附近,张某飞用一把剪刀把超市的卷闸门打开,张某乙进入超市偷了60多条香烟,有帝某牌、玉某、红旗渠牌、五叶神牌的。他们回到上蔡县后,他和张某飞在上蔡县X街浴池准备把烟卖掉时,被公安局的人抓获了。

4、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她在遂平县X区临107国道经营一家明珠超市,2010年4月2日凌晨,有人把超市的卷闸门撬开,进入超市偷走了现金2800元,红旗渠牌、玉某、帝某牌、芙蓉王牌、黄鹤楼牌及其他品牌香烟共100多条,损失x元左右。

5、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7776元。

6、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4月2日、5月16日,上蔡县公安局将被盗香烟予以扣押,并分别于2010年4月7日、6月30日退还给被害人张×。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飞、吴某章对张某乙进行辨认的情况。

8、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飞、吴某章被判刑情况。

9、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6)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所盗香烟的数量及价值,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飞、吴某章窜至上蔡县建材市场李某戊门店,盗窃被害人李某戊蓝色通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新日电动车一辆、氩弧焊机两台。经评估,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690元、氩弧焊机价值158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他和张某飞、吴某章商量偷东西。张某飞将上蔡县X路口斜对面的一家门店的防盗门打开,他们三个进去偷了一辆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些铁制品,之后张某飞骑着电动车走了,他和吴某章骑电动三轮车。第某天,张某飞和吴某章把偷的东西卖了,他分了200元钱。

2、同案犯张某飞的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吴某章、张某乙转到上蔡县建材市场大门东侧一家门面房处,他把卷闸门剪开,吴某章、张某乙进屋盗窃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白色电动车和两台机器。吴某章把车处理后,给了他530元钱。

3、同案犯吴某章的供述,其所供述内容和张某飞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她在上蔡县建材市场经营一家焊不锈钢门窗店。2010年3月23日晚上,她店里的一辆通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两台氩弧焊机、一个电锤和一个液晶导航仪被盗。

5、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一辆价值1690元,被盗氩弧焊机2台价值1584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被盗物品还有电锤和液晶导航仪,因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犯张某飞、吴某章均未供述,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暂不予认定。其他方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3月2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飞、吴某章窜至上蔡县X巷朱××家,盗窃蓝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无法评估),经评估,被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价值630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0年4月份一天晚上12时左右,他和张某飞、吴某章商量着偷点东西。他们转到上蔡县后贯一家门口时,吴某章翻到这家院里把门打开,他和张某飞进去,他们三个把院里停放的三轮车推出去,张某飞把院里停放的电动车骑走卖了,他和吴某章骑三轮车走了。后来,张某飞把电动车卖了,卖的钱他们吃喝了。

2、同案犯张某飞的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吴某章、张某乙转到上蔡县红十字医院对面东西路北侧附近的一独家小院,吴某章翻墙进去把门打开,盗窃一辆蓝色大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车。

3、同案犯吴某章的供述,其所供述内容和张某飞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朱××的陈述,其在上蔡县新闻居住,2010年3月26日凌晨,其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蓝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被人盗走。

5、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305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庭审查明,案犯后,张某乙于2011年7月26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戊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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