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方路宇,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方路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8月16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方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登封市X街X巷、七巷分别盗窃豫x、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各一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x元、x元共计x元;2009年3月,被告人方路宇将他人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3169元的摩托车一辆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方想伟(已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路宇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方路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法律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8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李X、方XX(三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去到登封市X街X巷一住户门前,李X、方XX负责望风,张XX、张某某撬锁,将刘XX停放在该处牌号为豫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由方XX将该面包车开到登封市漫水桥附近等候,张某某、李X、张XX又返回登封市X街X巷路口处,由张某某、李X负责望风,张XX撬锁,将张XX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四人在登封市漫水桥会合,并将所盗两辆面包车带回禹州市。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XX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2010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以盗窃x元从犯为由判处方XX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另查明,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所犯前罪强奸罪三年有期徒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2月6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张XX的陈述,同案犯张XX、李X、方XX的证言,方XX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车辆信息表,购车协议,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同案犯对该罪的刑事判决书,报案立案登记,禹州市公安局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罪
2009年3月份,被告人方路宇将他人在禹州市邮电局家属院盗窃被害人高XX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方XX(已判处刑罚)。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9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0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该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方想伟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另以被告人方路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6月6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路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同案犯方XX、方XX的证言,物证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害人高XX收到摩托车凭证,禹州市公安局破案报告,本院对被告人方路宇所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被盗的豫x车辆价值问题,因该车鉴定时已无实物,失主陈述车辆价值与鉴定结论价值不一,本院所作的(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车价值认定为x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对该车价值,本案仍认定为x元,对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所做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路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盗窃豫x车辆价值认定,因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应以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方路宇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与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犯强奸罪、盗窃罪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实行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方路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实行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