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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8月9日因盗窃被旬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7年4月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被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乔××之妻刘××曾怀疑其偷了她包而心生怨气,到刘××租住的房屋闹事。其先敲刘××的居室门,刘××未答理。随后其又进入刘××夫妻开的麻将馆,用麻将馆的一刚管皮椅砸麻将桌,将三张自动麻将桌砸坏后离去,不久又再次返回,将麻将桌全部掀翻后离开现场。同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逃往西安,同年5月12日被抓获。经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三张自动麻将桌及一把钢管皮椅价值共计5576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就被损的物品向被害人乔××赔偿了230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乔××之妻刘××曾怀疑其偷了她包而心生怨气,到刘××租住的房屋闹事。其先敲刘××的居室门,刘××未答理。随后其又进入刘××夫妻开的麻将馆,用麻将馆的一刚管皮椅砸麻将桌,将三张自动麻将桌砸坏后离去,不久又再次返回,将麻将桌全部掀翻后离开现场。同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逃往西安,同年5月12日被抓获。经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三张自动麻将桌及一把钢管皮椅价值共计5576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就被损的物品向被害人乔××赔偿了2300元。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二被害人刘××的陈述;三(一)被害人乔××的陈述;(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的证言;(2)证人戚××证言;(3)证人马××证言;(4)证人马××证言;(5)证人张××证言;(6)证人马××证言;(7)证人王××证言;(8)证人高××证言;四、现场勘查情况及现场面貌;五、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1)抓获经过及移交证明;(2)赔偿证明及乔解放身份材料;(3)(2007)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马某民的户籍证明。六、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国桥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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