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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XX诉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湖南XX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原告覃XX诉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湖南XX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湖南XX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所属单位湖南XX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分公司南宁项目部承包某工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XX号的XX国际大酒店十二层至十五层卫生间防水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随即开工。在完成墙面防水涂料和地面防水垫层以后,2010年1月15日,被告现场管理工程师马工和黄工根据当时项目部负责人全总的指示,会同原告以现场测量和设计蓝图为依据,对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验收确认,依此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依照被告管理人员的要求,克服重重困难完成了工程,并经过了业主方工程监理的验收合格签字,交付了下道工序施工。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结算了工程款x元,但在十二层至十五层整个装修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被告总以业主方不完全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甚至以项目部解散为由逃避责任,给原告生产和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并按照被告方要求经过了业主监理工程师质量检验,理应得到辛苦劳动所得的报酬。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跟第三方业主并没有经济上的直接关联,被告以业主不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的工程款没有依据。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作为湖南XX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分公司的主管单位,应对湖南XX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分公司在南宁市开展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x.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拖欠的工程款x.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3日计至2010年7月20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湖南XX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覃XX(乙方)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卫生间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某宁市XX国际大酒店12-X层客房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某式为包某、包某、包某量、包某全(试水检验48小时不漏水);防水材料为墙面用水泥基聚合物防水涂料,地面用聚氨酯双组份防水涂料;质量标准为墙面地面防水涂料平滑无鼓起或脱落,灌水20-30mm实验48小时无漏水;墙面按每平米18元计算,地面按每平米45元计算;合同总价款为x元,该价款为估算,完工后以收方结算为准;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30%,墙面施工完成支付60%,试水完成无漏交下道工序前支付100%。合同中甲方处由全喜叫签字,并加盖了“湖南XX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分公司项目部”用章,乙方处由覃XX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应XX分公司项目部的要求,由原告及妻子罗XX对卫生间外的洞口进行修补,完工后,罗XX出具了一份《工程确认单》,载明:XX酒店X层-X层补原来旧排水管洞,单价人民币5元/个,数量共计331个。XX分公司项目部代表马XX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属实。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湖南XX分公司项目部的代表马XX对原告的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截止2009年11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墙面防水面积为1595.3,地面防水土建面积为973,洗手台背墙(聚氨酯)四层93,补洞331个。另外,应被告湖南XX分公司项目部的要求,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外,由原告对服务员卫生间4间共计52平方米使用聚氨酯涂料及服务区洗消间4间共计40平方米使用水泥基涂料进行防水施工。2010年6月21日,XX分公司项目部出具的《防水施工队(罗XX)进度款》载明:“截止2010年6月21日,卫生间地面聚氨酯防水已完成12、13、X层,还有X层26个卫生间、X层2个卫生间未进行聚氨酯防水施工……要求防水施工队于6月25日前,保质保量的完成X层26个卫生间、X层2个卫生间、12-X层2个小卫生间和4个洗消间(后增加未含在合同内)地面聚氨酯防水施工和闭水实验,剩余工程款在上述工作内容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由施工队提出申请支付……”。在完成全部防水施工后,被告湖南XX分公司项目部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余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因催讨无果,遂于2011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XX分公司为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已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及XX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XX与XX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卫生间防水施工合同》中约定,卫生间的墙面使用水泥基聚合物防水涂料,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地面使用聚氨酯双组份防水涂料,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经原告与XX分公司项目部代表马XX的确认,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墙面防水面积为1595.3,该部分应支付的工程款为x.6元(1595.3×18元3);地面防水土建面积为973,该部分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为x元(973×45元3);洗手台背墙(聚氨酯)四层93,该部分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140元(93×45元3);卫生间外修补洞口331个,按双方另外约定5元/个的单价,该部分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55元(331个×5元/个)。另外,应被告XX分公司项目部的要求,原告对服务员卫生间4间52平方米使用聚氨酯涂料及服务区洗消间4间40平方米使用水泥基涂料进行防水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的水泥基聚合物防水涂料,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聚氨酯双组份防水涂料,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XX分公司项目部对原告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060元(53×45元3+43×18元3)。综上,XX分公司项目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x.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6元。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x.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分公司项目部的该笔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XX分公司作为湖南XX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XX分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开展的民事活动代表XX分公司,所产生的债务依法由被告XX分公司以自有财产负责清偿。在被告XX分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该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其只在被告XX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XX分公司项目部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6元,应先由被告XX分公司以其自有财产负责清偿,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试水完成验收合格后,项目部即应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业主试水验收合格的时间是在2010年5月2日,故利息应从2010年5月3日开始,计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20日止。本院认为,从原告与XX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卫生间防水施工合同》来看,项目试水完成后无漏交下道工序前,XX分公司项目部即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防水施工队(罗XX)进度款》来看,截止2010年6月21日,X层26个卫生间及12-X层的4个小卫生间及4个洗消间还未进行地面聚氨酯防水施工和闭水试验,因此,原告主张工程的试水验收于2010年5月2日已经业主验收合格,不符合事实,而原告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工程试水验收合格的实际时间,因此,原告主张从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分公司向原告覃XX支付工程款x.6元;

二、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向原告覃XX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覃XX已预交,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分公司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倩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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