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尤某某(曾用名尤某全),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2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8时许,我驾驶助力摩托三轮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某河坞乡路口处,在向南转弯时与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x号轿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入住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虽经抢救治疗但仍需二次手术,即使手术后,我也构成残疾。为确保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37元。反诉被告尤某某辩称,反诉原告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财损2000元由中华联合公司承担,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之外,原告王某也应共同分担。
反诉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尤某某驾驶助力摩托三轮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某河坞乡路口处与我驾驶的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反诉人受伤,反诉人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新蔡某交警大队指定,由新蔡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害定损数额为4834元,评估费300元。其间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现场勘察费2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54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共计6574元。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反诉人尤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反诉人负次要责任。为此交通事故我已付给被反诉人3000元医疗费。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我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574元。被告王某并辩称: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被告在无责任的范围内赔偿。鉴定费是增加费用。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新蔡某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3、公安交通管理系统查询信息,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的情况与车辆信息。4、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入院时间。5、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及日清单一套,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花费情况。6、鉴定书一份及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7、交通费500元,以此证明支出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4、评估费票据一张;5、施救费票据一张;6、交通费票据2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认定事实客观,责任划分适当,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且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5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已实际花费,应酌情考虑300元为宜。
对反诉原告王某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X号证据,因其确因事故支出交通费,但不应是出租车费,应酌情考虑50元为宜。对其提供的X号证据,因施救大队的性质不明,是否应该收费,且反诉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8时许,尤某某驾驶助力摩托三轮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某河坞乡路口处,在向南转弯时与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王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尤某某伤后入住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侧胫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住院手术治疗;2、出院后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必要时二次手术。尤某某共住院26天,于2009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费用x.3元,经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尤某某的右侧胫骨损伤为九级伤残。尤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
查明:反诉原告王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834元,评估费300元。王某为此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元。反诉原告王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已支付尤某某药费300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尤某某受伤,王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尤某某损失为:医疗费x.3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x.3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3977.30元由尤某某和王某按六、四责任分担。尤某某应承担2386.38元,王某应承担1590.92元。尤某某的护理费317.28元、误工费829.7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20%计算20年]。因尤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予以赔偿进行抚慰,赔偿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为x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上述各项共计x.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反诉原告王某的车辆损失4834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184元,由尤某某和王某按六、四责任分担。由尤某某承担3110.4元,王某承担2073.6元。被告王某预付的3000医疗费由尤某某返还给王某。原告尤某某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尤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3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17.28元,误工费829.7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尤某某x.07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尤某某1590.92元,
二、反诉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84元,由反诉被告尤某某承担3110.4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承担2073.6元。王某预付的3000元由尤某某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尤某某、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