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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做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原告为了让其子能够当兵,托人找到被告帮忙,并给被告x元现金作为办事费用,后事情未能办成,原告之子未能如愿当上兵,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办事钱,被告2009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的借条,并于2009年8月1日退还给原告x元,下余x元未能退还给原告,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及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想让其子成为一名军人,应当通过正规合法的程序,而不是通过找关系,走后门等违法途径,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征兵秩序,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基于该无效合同而形成的偿还债务协议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罗某某向我出具的是欠条,证明双方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即便按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无效处理,那也应依照《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将有关价款予以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罗某某辩称,我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实际是我为王某某跑事的各种费用,双方之间不是借款法律关系,而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王某某起诉依据的“欠条”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罗某某支付2.8万元用于为其子谋取参军名额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且确认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罗某某应将下余x元返还王某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对确认合同无效后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不予处理而直接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500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陈克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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