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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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诉被告李某丁、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小军,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魏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魏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西显。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1974年年4月23日。

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

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原告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诉被告李某丁、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顺发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樊城人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0年5月13日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五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束后,遂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西显,被告李某丁和被告襄阳顺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伟,被告樊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共同诉称:2009年8月16日16时许,原告申小军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弯道处,与被告李某丁逆向驾驶的鄂x号油罐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申小军及乘车人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受伤。经鲁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先在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平煤总医院住院救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另查明,被告李某丁驾驶的鄂x号油罐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并在被告樊城财险公司参加了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74元,扣除已赔偿的x.81元,请求被告实际应再赔偿x.93元。

被告李某丁和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共同辩称:对两车相撞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是因原告申小军驾车超速占道行驶引起,被告李某丁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况且五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计赔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樊城财险公司辩称:鄂x号油罐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属实,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樊城财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被告襄阳顺发公司与被告樊城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另行处理,且被告樊城财险公司依照规定,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同时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李某丁驾驶鄂x号油罐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弯道处,与原告申小军驾驶豫的x号面包车相向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申小军及(面包车乘坐人)原告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均受伤。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遂赶到现场勘察、处理,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后,有关当事人均未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申小军花费942.49元,魏某甲花费1247.7元、李某乙花费197.59元、魏某丙花费422.75元、王某花费304.13元,被告李某丁代表车主对五原告的此项花费均已实际支付。当日原告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又转入河南省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申小军经平煤总医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骨折、髌韧带断裂;2、下颌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平煤总医院住院自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10月30日,计75天,花去医疗费x.44元,被告襄阳顺发公司作为车主已支付。后原告申小军因检查花费372元。原告申小军在住院期间,平煤总医院病情介绍证明由两人陪护,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由其妻雷飒及其姐申红艳陪护,分别被单位停发工资,并出具工资清单证实,原告申小军月平均工资为1926.65元,雷飒月平均工资为3103元,申红艳月平均工资为7249.71元。对原告申小军的伤情,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伤者申小军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申小军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申小军的被扶养人有:1、与其妻雷飒婚生一女儿申怡晨,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电力社区。2、与其兄申奇文两人共同扶养的母亲吴清珍,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住邓州市X街X村沟北X号。另外,原告申小军住院、转院及进行鉴定期间花去交通费1403元。

原告魏某甲经平煤总医院诊断:1、颌面部多发骨折;2、3+3/3+3牙外伤;3、右侧股骨髁上骨折;4、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5、颅底骨折;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在平煤总医院住院自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10月30日,计75天,花去医疗费x.50元,被告襄阳顺发公司作为车主已支付。原告魏某甲在住院期间,平煤总医院病情介绍证明由四人陪护,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由刘梅勤、程晓辉、庄跃红、薛文玉陪护,分别被单位停发工资,并出具工资清单证实,原告魏某甲月平均工资为4207.32元,刘梅勤月平均工资为4595.37元,程晓辉月平均工资为2416.25元,庄跃红月平均工资为1871.29元,薛文玉月平均工资为1871.91元。对原告魏某甲的伤情,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伤者魏某甲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告魏某甲支付鉴定费2220元。原告魏某甲的被扶养人是:与其弟魏某、魏某丙弟兄三人共同扶养的母亲刘凤仙,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住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另外,原告魏某甲住院、转院及进行鉴定期间花去交通费1500元。

原告李某乙经平煤总医院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并眼内容物大部分脱出;2、右眼前房、玻璃体积血;3、右眼视网膜、视神经挫伤;4、双眼脸、面部及左手多处皮肤撕裂伤;5、右眼球萎缩。在平煤总医院住院自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10月25日,花去医疗费x.47元,被告襄阳顺发公司作为车主已支付。后原告李某乙又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花费389.5元。原告李某乙在住院期间,平煤总医院病情介绍证明由两人陪护,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由李某立、李某峰陪护,分别被停发工资,并出具工资清单证实,原告李某乙的月平均工资为2869.66元,李某立月平均工资为4412.17元,李某峰的月平均工资为3234元。对原告李某乙的伤情,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伤者李某乙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李某乙支付鉴定费936元。另外,原告李某乙住院、转院及进行鉴定期间花去交通费1851元。

原告魏某丙经平煤总医院诊断:1、颈与椎体骨折;2、头胸部外伤。在平煤总医院住院自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12月1日,计107天,花去医疗费x.41元,被告襄阳顺发公司作为车主已支付。原告魏某丙在住院期间,平煤总医院病情介绍证明由1人陪护,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由李某年陪护,分别被停发工资,并出具工资清单证明,原告魏某丙的月平均工资为3663.24元,陪护人李某年系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34.08元。对原告魏某丙的伤情,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伤者魏某丙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魏某丙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魏某丙的被扶养人有:1、子魏某钊,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2、与其兄魏某、魏某甲弟兄三人共同扶养的母亲刘风仙,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住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另外,原告魏某丙住院、转院及进行鉴定期间花去交通费1000元。

原告王某经平煤总医院诊断:1、头外伤;2、左足第五骨骨折;右髌骨粉碎骨折、斌韧带断裂;2、下颌皮肤挫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平煤总医院住院自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25日,计10天,花去医疗费2634.33元,被告襄阳顺发公司作为车主已支付。原告王某在住院期间,平煤总医院病情介绍证明由1人陪护,并出具工资清单证实,原告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961.49元。对原告王某的伤情,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伤者王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某的被扶养人有:1、儿子王某寅,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2、与其弟王某和妹妹王某敏三人共同扶养的母亲刘凤霞,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住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六组。另外,原告王某住院、转院及进行鉴定期间花去交通费154元。

另可认定:1、鄂x号油罐车的登记户主为被告襄阳顺发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在被告樊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不计免赔率)x元;2、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已经向五原告直接赔偿款项共计x.51元;3、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河南省内为30元/天。

本院认为:

第一、2009年8月16日16时许,豫x号面包车与鄂x号油罐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已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某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无责任。对此被告李某丁和被告襄阳顺发公司虽然共同提出异议,但在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期间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庭审中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反驳,本院审查认为,该认定程序合法,系对现场勘察作出的处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确定了当事人相关民事赔偿之责。因被告李某丁系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鄂x号油罐车车主即被告襄阳顺发公司承担,而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将该车辆在被告樊城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樊城财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显然,鄂x号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樊城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襄阳顺发公司承担。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樊城财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并予以赔偿五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何确认

1、关于被告樊城财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并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笫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虽然属于选择性义务规定,但考虑案件赔付履行的实际结果,为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本案伤害人员及后果比较严重,且受害人五原告已一并提起诉讼,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份额,可由被告樊城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代为直接赔付给五原告,若商业三责险仍不能满足赔偿时,再由被告襄阳顺发公司予以赔偿。

2、关于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其赔偿范围、标准数额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事故发生地和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确认。具体认定情况如下:

(1)原告申小军请求的医疗费按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的942.49元和在平煤总医院的x.44元,计赔x.93元;误工费根据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按3个月,依照原告申小军月平均工资1926.65元计算5779.95元;护理费根据治疗医院平煤总医院的证明及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之实际,确定2人护理,依据陪护人雷飒误工3个月,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103元计算为9309元,申红艳月误工3个月,按照其月平均工资7249.71元,计算为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河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75天计22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伤残情况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75天计1500元;鉴定费800元和交通费1403元属于合理、实际的支出,应予计赔;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构成九级伤残属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程度,折合20%,自定残之日计赔20年,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x.24元;被扶养的女儿申怡晨,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原告申小军受伤时年满3岁,尚需扶养15年,其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9566.99元,结合原告伤残九级折合20%,计赔x.49元;被扶养的母亲吴清珍,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在原告申小军受伤时年满60岁,其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20年,再依原告申小军伤残等级折合20%,并结合与其兄申奇文弟兄两人共同扶养的实际,计赔6776.94元;原告申小军请求的精神损失,因其九级伤残确给本人及近亲属造成相应的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但其请求赔偿x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支付8000元为宜。

(2)原告魏某甲请求的医疗费,按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的1247.70元和在平煤总医院x.50元,计赔x.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住院期间误工3个月,按其月平均工资4207.32元,计算为x.48元;护理费根据治疗医院平煤总医院的证明及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之实际,确定2人护理,依据刘梅琴平均工资为4595.37元耽误3个月,计算为x.11元、薛文玉月平均工资1871.91元耽误3个月,计算为56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75天计22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伤残情况也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75天计1500元;鉴定费2220元和交通费1500元属于合理、实际的支出,应予计赔;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属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程度折合31%,自定残之日计赔20年,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为x.67元;被扶养的母亲刘风仙,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9岁,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元3388.47/年,计赔11年,再依原告伤残八级和十级伤残折合31%,并结合与其弟魏某、魏某丙弟兄三人共同扶养的实际,计赔3851.56元;原告魏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失,因其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确给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但其请求赔偿x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以及承受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支付x元为宜。

(3)原告李某乙请求的医疗费,按其住院期间实际花费,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的197.59元和平煤总医院的x.47元及北京同仁医院的389.50元,计赔x.5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住院期间误工3个月,按其月平均工资月2869.66元计赔8608.9元;护理费根据治疗医院平煤总医院的证明及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之实际,需2人护理,按陪护人李某立陪护耽误3个月,依其月平均工资4412.17元计算为x.51元,李某峰陪护耽误3个月,依其月平均工资为3234元计算为9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70天计2100元;营养费根据治疗及伤残情况也可按照每天的标准20元计算70天计1400元;鉴定费936元和交通费1851元属于合理、实际的支出,应予计赔;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构成八级伤残属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程度折合30%,自定残之日计赔20年,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x.36元;原告李某乙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其八级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了身心伤害,应给予抚慰与救济,但其请求赔偿x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及承受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支付x元为宜。

(4)原告魏某丙请求的医疗费,按住院期间实际花费,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的422.75元和平煤总医院的x.41元,计赔x.16元;误工费根据住院期间的误工按4个月,按其月平均工资3663.24元计赔x.96元;护理费根据治疗医院平煤总医院的证明及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之实际,确定1人由李某年护理,按其月平均工资标准1434.08元计4个月为57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107天计3210元;营养费根据治疗、伤残情况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2140元;鉴定费8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属于合理、实际的支出,应予计赔;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构成十级伤残属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程度折合10%,自定残之日计赔20年,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为x.12元;被扶养的子女魏某钊,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原告魏某丙受伤时年满7岁,尚需扶养11年,其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结合原告伤残十级折10%计赔为5261.84元;被扶养的母亲刘风仙,农业家庭户口,生于X年X月X日,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9岁,其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元3388.47/年,计赔11年再依原告伤残十级伤残折合10%,结合与其弟魏某、魏某丙弟兄三人共同扶养的实际,计赔1242.44元;原告魏某丙请求的精神损失,因其十级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给予抚慰与救济,但其请求赔偿5000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以及承受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支付3000元为宜。

(5)原告王某请求的医疗费,按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的304.13元和在平煤总医院的2634.33元共计2938.4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被停发的当月工资计1961.49元;护理费根据治疗及构成伤残的实际,需1人护理,按照一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10天计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伤残情况也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200元;鉴定费800元和交通费154元属于合理、实际的支出,应予计赔;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构成十级伤残属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程度,根据其构成十级伤残属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程度,自定残之日计赔20年,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折合10%计x.12元;被扶养人的儿子王某寅,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原告王某受伤时年满11岁尚需抚养7年,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结合原告伤残十级折10%计赔3348.45元;母亲刘凤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X年X月X日,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2岁,尚需抚养18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再依原告王某伤残十级伤残折合10%,结合与其弟王某和妹妹王某敏三人共同扶养的实际,计赔2033.08元;原告王某请求的精神损失,因其十级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给予抚慰与救济,但其请求赔偿5000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以及承受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支付3000元为宜。

(6)、原告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均没有实际发生且无据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再主张。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对原告申小军的医疗费x.93元、原告魏某甲的医疗费x.2元、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x.56元、原告魏某丙的医疗费x.16元、原告王某的医疗费2938.46元,共计x.31元,由被告樊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分别赔付2000元,剩余的五原告计医疗费x.31元,由被告樊城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x元中支付,商业三责险限额余额为x.69元。其中:原告申小军的医疗费x.93元、魏某甲的医疗费x.2元、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x.56元、原告魏某丙的医疗费x.16元、原告王某的医疗费938.46元。

(2)原告申小军的残疾赔偿金x.24元、原告魏某甲的残疾赔偿金x.67元、原告李某乙的残疾赔偿金x.36元、原告魏某丙的残疾赔偿金x.12元、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x.12元,共计残疾赔偿金x.51元,由被告樊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分别对五原告赔付x元,剩余的伤残赔偿金共计x.51元,由被告樊城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余额x.69元中支付,商业三责险余额x.18元。其中:原告申小军的残疾赔偿金x.24元、原告魏某甲的残疾赔偿金x.67元、原告李某乙的残疾赔偿金x.36元、原告魏某丙的残疾赔偿金6743.12元、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6743.12元。

(3)原告申小军的误工费5779.95元、护理费9309元和x.1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9元和6776.94元;原告魏某甲的误工费x.96元、护理费x.11元和5615.73元、鉴定费222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活费3851.56元;原告李某乙的误工费8608.9元、护理费x.51元和9702元、鉴定费936元、交通费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原告魏某丙的误工费x.96元、护理费5736.3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2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1.84元1242.43元;原告王某的误工费1961.49元、护理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8.45元和2033.08元,共计x.85元,由被告樊城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余额x.18元中支付,剩余的x.67元,由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可直接向原告魏某甲赔付。

(4)原告申小军的精神损失8000元,原告魏某甲的精神损失x元,原告李某乙的精神损失x元、原告魏某丙的精神损失3000元、原告王某的精神损失3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襄阳顺发公司直接赔偿。

(5)鉴于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已经向五原告直接赔偿款项计x.81元,被告樊城财险公司可在其应赔偿五原告的数额x元中,将其中x.14元直接转付给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将其余的x.86元分别支付给原告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

综上所述,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在鄂x号油罐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分别向原告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赔偿医疗费2000元和残疾赔偿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在鄂x号油罐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分别向原告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赔偿损失x.68元、x.56元、x.33元、x.83元、x.6元。

三、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魏某甲赔偿损失x.67元并分别向原告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x元、x元、3000元、3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执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将其中x.1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余的x.86元分别支付给原告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分配所有。

四、驳回原告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要求被告李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申小军、魏某甲、李某乙、魏某丙、王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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