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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张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省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9月X号做出判决,被告人孙某、张某乙认为该案定性不准,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于2010年3月16日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某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24时许,被告人孙某、张某乙伙同王某、杨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丰泽园夜总会对被害人陈某某漫骂,殴打后,抢走现金2000元,后赃款被孙某等人均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毋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被告人孙某、张某乙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当庭辩解:我们和被害人之间存在着生意来往,当天晚上去找被害人是为了索要赔偿金的,陈某某的伤情是张某乙造成的,钱是郑某某主动拿出来的,不是我们抢的。

孙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主客观要件,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解:钱是郑某某主动拿出来的,不是我们抢的。

张某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抢劫当中所说的暴力问题,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张某乙和王某、杨某某等人在焦作市东方演艺厅内玩时,孙某提到前一段时间和被害人陈某某商量去山西包个场子合伙做扎飞镖赌钱的生意,但这两天陈某某说他准备上班,不同意合伙做此生意。被告人孙某、张某乙等人认为陈某某出尔反尔,于是孙某提出再找陈某某商量合伙做生意的事,见到陈某某后由张某乙、王某故意吓唬陈某某,由他在一旁假装调解,软硬兼施迫使陈某某合作,如果陈某不同意,就由张某乙和王某向陈某某要2000-3000元钱。张某乙等人预谋后,孙某让张某乙给陈某某打电话联系,以准备带王某去给陈某某道歉为借口,问陈某某所在地点。在得知陈某某和其女朋友郑某某在丰泽园夜总会唱歌时,被告人孙某、张某乙伙同王某、杨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焦作市丰泽园夜总会房间内,见到被害人陈某某和他女朋友郑某某,张某乙、王某就按照事先安排,语气强硬问陈某某是否同意合伙,不同意就赔偿3000元损失,陈某某不同意继续合作,和王某发生了争吵,张某乙提出要“单挑”和他比试,就将被害人陈某某摔了几跤,将陈某某磕在房间内茶几角上,致使陈某某左侧额窦前壁骨折,左侧眼眶上壁及内侧壁骨折,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王某用手朝陈某某脸上扇了一巴掌,提出让其赔偿3000元损失,郑某某害怕陈某某再次被打,被迫拿出2000现金解决问题。孙某、张某乙和其妻子毋某、陈某某、郑某某5人一起坐一辆出租车离开案发现场。后2000赃款被孙某等四人平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张某乙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案发当晚在焦作市丰泽园夜总会X房间内被孙某、张某乙等人以迫使其合伙做生意为由进行威胁,遭到其拒绝后,其被张某乙、王某殴打,郑某某被迫交出2000元钱。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当晚,孙某向我和张某乙、杨某某提出陈某某不同意合伙做生意了,去找他说事,迫使他同意继续合伙,否则让其拿3000元钱,在丰泽园夜总会见到被害人陈某某和他女朋友郑某某,我和张某乙就按照事先安排,逼迫陈某某是否同意合伙,不同意就赔偿3000元损失,陈某某不同意就和我发生了争吵,准备和陈某某单挑,后张某乙将被害人陈某某摔了几跤,将陈某某磕在房间内茶几角上,后我也用手朝陈某某脸上扇了一巴掌,提出让其赔偿3000元损失,郑某某拿出2000现金,后2000赃款被我们四人平分,与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情节相吻合。证人毋某证言证实在丰泽园夜总会X房间内见到陈某某和其女友,孙某和陈某某先商量做生意的事,后来吵起来,张某乙就把陈某某摔翻,后来听说王某也打了陈某某,陈某某女友拿出2000钱给了孙某,后来在东方红广场东边,王某分给张某乙500元钱。被害人陈某某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所退赃款2000元人民币被扣押及移交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告人孙某、张某乙对无规则摆放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均能够辨认出同案犯王某;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案发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户籍登记情况,二人作案时均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乙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伙同他人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迫使被害人女友当场拿出2000元钱解决纠纷,二被告人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张某乙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x元、x元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2000元。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孙某、张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李婧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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