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X号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3时30分,被告人刘某丙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在其家门口东西胡某由西向东倒车时,从躺在本村X路上睡觉(看小麦)的刘某丙俊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刘某丙俊死亡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丙与被害人刘某丙俊均系淇县X村人。2011年6月15日3时30分,被告人刘某丙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在其家门口东西胡某由西向东倒车时,从躺在水泥路上睡觉(看小麦)的刘某丙俊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刘某丙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丙俊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丙俊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丙供述:其供认了2011年6月15日3时30分开车肇事的犯罪事实;2、证人冯某丁证言:证明了2011年6月14晚上11点钟,见刘某丙俊在麦堆旁头朝南某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肇事车辆予以扣押;5、提取证明:证明在淇县顺达修理厂对豫x号右后轮胎上的可疑物进行了提取;6、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DNH)字(2011)X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豫x号轮胎上可疑斑迹是刘某丙俊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7、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某丙俊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9、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刘某丙有驾驶资格;10、调解书:证明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丙赔偿刘某丙俊的家属经济损失70000元,已履行;11、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12、被告人刘某丙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