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住(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略)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寿英,(略)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马寿英,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张某某到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将杨某某、杨某万、龚华烈等几个工人接到九龙坡
区X镇X村二社其和侯某某合伙开办的一木材加工厂(此厂没有正式名称,也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所用土地是侯某某在净龙村村民处租赁的),并雇佣杨某某及其他几人为其进行木材的加工工作,并约定劳动报酬为计件。工作中主要是安排蒲德良进行管理。张某某还为杨某某提供日常住宿,杨某某及其工友居住在木材加工厂附近张某某租来的房屋里。
2009年5月22日下午杨某某在上班过程中,正用机器切割木
材的时候,木料中的铁钉被切断后飞溅起来击中杨某某左眼,造成
杨某某左眼严重受伤。杨某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西南医院治疗,杨某某的伤情入院被诊断为:l、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玻璃体积血,4、左眼睫状体脱离。杨某某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09年6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杨某某在西南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是被告方支付的。2009年6月16日西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明确要求杨某某休息半月,2009年6月30日西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再次要求杨某某休息贰周。2009年6月22日,杨某某的伤情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杨某某目前伤残等级属Ⅶ级伤残。杨某某已支付鉴定费550元。
另查明,杨某某是四川省遂宁市人,来重庆打工挣钱。从2008年4月起就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廖家店社的木材加工厂做工并在附近雇主提供的宿舍里居住,一直做到2009年4月被张某某接到九龙坡区X镇X村二社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杨某某与张某某、侯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杨某某受伤的责任由谁承担,对此作如下评述:首先,和杨某某一起在净龙村二社做工的工友证人杨某万、龚华烈出庭证实:是2009年4月12日,张某某到沙坪坝区X镇X村去接的杨某万、龚华烈、杨某某及其他几位工友到含谷镇X村二社的木材加工厂做工,张某某接人时即说明其是老板并且是他发工资。当天把杨某某等人接到净龙村后张某某即为他们安排了工作和住宿等,还说以后有什么事就找他。后来在工作中发生了难题也是张某某来主持开会解决的。张某某是雇主,工作的机器、工具和场所都主要是张某某提供的,平时是蒲德良在具体负责管理。杨某某是在下木料时由于钉子溅到眼睛里受的伤。其次,杨某某方提交的工伤证明申请书证明在事发后杨某某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写明了事发的经过,并写明了杨某某是由现在的老板“张麒麟”接至含谷净龙村二社从事木材加工(庭审中查证,张某某确实用过写法为“张麒麟”的名片),管理人员蒲德良在工伤证明申请书上亲笔签名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证明申请书是杨某某为提起工伤申请之用,且是在事发后不久形成,蒲德良的签名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和对杨某某的老板是张某某这一事实的确认。虽然蒲德良到庭证实的内容与此不一致,但结合事情发展的一般规律和蒲德良与张某某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蒲德良在工伤证明申请书上的意思表示即蒲德良确认张某某是老板的事实。最后,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杨某某受伤后即打电话给蒲德良询问杨某某的伤情,并参与了和杨某某之间的协商调解事宜,从张某某前述自认的事实中,表明其已在行使作为雇主的职责,而张某某辩称其只是与侯某某是好朋友才参与处理此事,显然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某某此辩称意见。
故综合本案证据和杨某某杨某某及张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杨某某主要是以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且在木材加工中,机器、工具、场地等均由被告提供,杨某某的工作条件均由被告负责提供和保障,表明杨某某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即木材加工厂)进行工作(即从事木材加工),张某某、侯某某系杨某某的雇主,杨某某系张某某、侯某某的雇员的事实成立。在本案的雇佣法律关系中,张某某、侯某某作为杨某某的雇主,对杨某某的活动不但负有监督、管理职能,亦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雇员杨某某在从事雇主授意或者指示范围内的雇佣劳务活动中导致人身受到伤害,造成八级伤残,且杨某某人身受到伤害并非基于第三入侵权导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甩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某、侯某某应对杨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张某某辩称其与杨某某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不是雇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雇主没有免责事由,故不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于杨某某因此次工作受伤造成的损失,具体费用认定并主张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某请求主张156元(13天×l2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
2、护理费:杨某某请求主张390元(13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
3、交通费:根据本案实情为杨某某确定主张l50元。
4、误工费:杨某某请求主张4300元(住院l3天+休假30天为43天×l00元/天),根据杨某某受伤的具体情况,对于其请求的天数,有相关证据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杨某某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并考虑到杨某某在城镇工作的实际,结合杨某某自身对其每月收入的陈述,认为以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故依法为杨某某主张误工费3010元。
5、营养费:认为在西南医院出院医嘱上记载有建议杨某某注意营养。结合杨某某目前伤残情况,杨某某请求的营养费500元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并主张。
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伤残,给杨某某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影响,其精神痛苦不言而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其给杨某某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杨某某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较高,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000元。
7、鉴定费:杨某某请求主张550元,因有相关发票在卷为证,
也属于合理开支,予以支持主张。
8、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在受伤
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工作地、
消费地也在城镇,已经融入了城镇生活,故应在确认残疾赔偿金时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杨某某要求按x元/年×20年×30%标准计算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主张。
综上所述,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为:住院伙
食补助费l56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01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50元、残疾赔
偿金x元,共计x元。
庭审中,侯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
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张某某、侯某某共同赔偿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01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张某某、侯某某对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140元,由张某某、侯某某共同负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要求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其理由是张某某不是杨某某的雇主,杨某某的唯一雇主是侯某某,张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说理部分漏洞白出。理应被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系雇主的证据之一是该加工厂工人杨某万、龚华列的证言。他们系同乡,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足。蒲德良在杨某某工伤证明申请书上的签名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老板是张某某这一事实的确认非常荒唐。蒲德良的签名明显是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职务行为。只能证明杨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受伤,这一事实。张某某应好友之邀请前去帮助处理,不是行使雇主责任。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是主要的管理者,工资由张某某出资发放,出面协调事情,安排工作。锯怀了,电表坏了也张某某去购买,张某某就是木材加工厂的老板,其自己也承认,也有蒲德良以前的证词。也有很多证人证实。蒲德良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与以前陈述的不一致。一审未被采信。一审判决是准确的。
原审被告侯某某二审中答辩陈述,其才是雇主。
本院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侯某某在九龙坡区X镇净龙二社合伙开办的木材加工厂(该厂没有正式名称,也未进行工商登记,所有土地是侯某某在净龙村村民处租赁的)。2009年4月12日,杨某某等工友被张某某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净龙二社的木材加工厂做工,张某某即为杨某某等安排了工作和住宿等。在木材加工过程中的机器、工具、场地等均由张某某、侯某某提供,其工资由张某某出资发放。本案中的证据锁链已充分证明张某某、侯某某系杨某某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要求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