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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汪某乙、汪某丙、张某丁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乙、汪某丙、张某丁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上诉人汪某乙、汪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24日,蔡某与汪某乙签订借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汪某乙)自愿向甲方(蔡某)借某现金人民币共贰拾万元整(其中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和壹年期利息伍万元整),乙方用于购买东风汽车生产的劲诺牌汽车一辆自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到2009年9月23日止,整一年。乙方到期后归还所借某金和利息。到期若不能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责任和义务,乙方自愿将父亲汪某丙名下位于安阳县X村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的房屋产权和所购汽车抵押给甲方,用于偿还本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汪某乙给蔡某出具借某一张,内容为:“今借某蔡某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汽车自用,我叫汪某乙家住安阳市X村,借某期限一年自2008年9月24日到2009年9月23日,到期归还。其中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伍万元整,共计贰拾万元整”。2008年9月14日,汪某丙为上述借某合同提供了担保,出具有担保书,其内容为:“我叫汪某丙家住安阳市X村X号,我与汪某乙是父子关系,我对汪某乙与蔡某所签订的借某合同,知情明白,我自愿将我名下位于安阳市X村X号房屋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蔡某,到期汪某乙如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按时归还所借某某本息(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我自愿将我名下位于安阳市X村X号房屋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和银行存款抵押给蔡某,用于偿还汪某乙所借某某本息。我保证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无任何法律纠纷和民事纠纷,真实有效,汪某乙是我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如有违约,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汪某丙、张某丁”。张某丁的签名和捺印系汪某丙所为。2008年9月30日汪某乙在安阳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东风劲诺自卸汽车一辆,该公司协助汪某乙办理车辆户籍,将该车籍办到了河北省邯郸市X村农机服务部名下,车牌号为冀x。2009年9月21日汪某乙向蔡某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保证在归还日期前先还拾万元,余下拾万元保证在10月22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按保证书执行,借某方无条件变卖车辆及房屋财产附带刑事起诉。”借某到期后,汪某乙未按期还款。后蔡某将汪某乙所购冀x号货车开走。汪某乙于2010年元月X号出具还款计划,写明:“下欠拾肆万元,到元月X号还清,要还不清,我负一切法律责任,明天晚上8点钟回话。”

原审认为,汪某乙向蔡某借某本金x元用于购买东风汽车厂生产的劲诺牌汽车一辆,约定利息x元,借某期限一年,并有汪某丙提供担保,故汪某乙应偿还蔡某借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0年1月11日开始计算。汪某丙作为该借某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汪某乙辩称,该借某是在与蔡某同居期间蔡某赠与汪某乙购买汽车,蔡某采用胁迫和欺诈手段取得借某合同、借某、担保书,由于汪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汪某乙的辩解,不予采信。汪某丙辩称担保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汪某丙不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又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汪某丙的辩解,不予采信。由于张某丁未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且张某丁事后对汪某丙的行为不予认可,故蔡某要求张某丁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汪某乙要求蔡某返还冀x号货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和原始发票,蔡某认可并同意返还,故对汪某乙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某借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汪某丙对上述x元借某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某乙所有的冀x号货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和购车原始发票(如蔡某逾期返还车辆,车辆按评估金额抵扣汪某乙所欠借某本金及利息);四、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汪某乙负担;反诉费500元,由蔡某负担。

宣判后,蔡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所涉及的冀x号货车虽为汪某乙所有,但汪某乙自愿以该车做抵押并折价还给蔡某,故该车应归蔡某所有,不应再将车辆返还给汪某乙;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及时告诉我方反诉的情况,也未给蔡某合理的举证期限,违反法律程序,汪某乙的反诉不应成立,二审应撤销原判第三项内容,改判驳回汪某乙的反诉请求,并由汪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汪某乙、汪某丙、张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汪某乙应按其于2010年1月X号所出具的还款计划偿还蔡某借某x元及相应利息。蔡某上诉称汪某乙已自愿将冀x号货车抵押并折价还给蔡某,但汪某乙否认,蔡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蔡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某丁院不予认定。故蔡某应及时将该车辆返还给汪某乙。原审卷宗显示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并无违法之处,蔡某上诉称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蔡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丁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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