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文××,男,1969年×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县X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郑××(别名郑×),男,1974年×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县X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女,1974年×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X组X号,住重庆市X区××大道X栋X-X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月14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郑××犯抢劫罪,被告人刘××犯窝藏罪一案,于2011年×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郑××、刘××以及文××的指定辩护人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4年×月,被告人文××受杜××、杜×(均已判刑)的邀约共谋抢劫。随后,文××又邀约了被告人郑××。文××、郑××与杜××、杜×、李某×(已判刑)等人共谋抢劫电话卡批发商肖××,商定由文××、郑××、李某×等人负责具体实施抢劫,并由文××准备自制手枪一把和子弹,杜×负责望风,杜××租用余××(已判刑)驾驶的长安面包车用于接送。2004年×月13日20时许,文××携带自制手枪,与郑××、杜××、李某×、杜×乘坐余××驾驶的长安面包车,来到重庆市X村附近,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分工对肖××、李某实施抢劫,采取殴打等手段抢走二被害人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万元和价值3万余元的电话卡。在抢劫过程中,文××开枪,击中追赶人辜某左腰部。文××等人乘坐余××驾驶的长安面包车逃离现场,郑××也随即逃离现场。事后,文××、郑××各分得赃款4600元。经法医鉴定,辜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郑××作案后逃往广东等地躲藏,被告人刘××于2005年明知郑××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假身份证帮助其逃匿,并于2009年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广东省深圳市X村租房与郑××共同居住至2011年×月。
2011年×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抓获,并在郑××的协助下于当日将被告人文××抓获归案。2011年×月14日,被告人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窝藏郑××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辜某某病历,刑事判决书,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杜××、李某×、杜×、杨××、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辜某、李某、肖××的陈述,被告人文××、郑××、刘××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文××、郑××伙同他人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七)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知郑××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为其办理假居民身份证,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抢电话卡价值3万余元的证据不足,文××系受杜××邀约参与抢劫,对其量刑应与杜××有所区别,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对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家中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文××、郑××抢劫的事实。
2004年×月,被告人文××受杜××(另案判处)的邀约后共谋抢劫,文××到重庆后又邀约被告人郑××参与抢劫。随后,文××、郑××与杜××、杜×、李某×(均已判刑)等人见面。杜××提出抢劫电话充值卡批发商肖××,文××、郑××、李某×等人表示同意并参与共谋。共谋中商定由文××、郑××、李某×等人具体实施抢劫,由文××准备自制手枪一把和子弹,杜×负责望风,杜××租用余××(已判刑)驾驶的长安面包车用于接应。2004年×月13日20时许,文××携带自制手枪,与郑××、杜××、李某×、杜×乘坐余××驾驶的长安面包车,来到重庆市X村附近。文××、郑××、李某×在××区××商场后门处守候,当被害人肖××、李某夫妇路过此处时,文××、郑××、李某×在同伙指认被害人后,即上前对肖××、李某夫妇实施抢劫,三人将肖××打倒在地后,抢走其随身所背帆布挎包。文××、李某×抢劫得手后朝杜××停车方向逃跑,肖××、李某夫妇大喊有人抢劫并在后面追赶,被害人辜某等人跟随追赶。当辜某欲抓住李某×时,文××持自制手枪开枪击中辜某某腰部,辜某受伤倒地。文××、李某×趁机搭乘杜××租用的长安面包车逃离现场,郑××也趁乱离开现场。辜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辜某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文××、郑××、李某×等人返回杜××的住处对所抢包内的财物进行清点,肖××的挎包内有现金2.8万元和价值3万余元的电话充值卡,文××、郑××各分得赃款4600元。文××将作案的自制手枪和剩余的子弹扔入长江中。文××、郑××逃至广东后分手。
2011年×月4日,被告人郑××在广东省惠州市X区被当地民警捉获。郑××归案后交待,其在一个月前在惠州市X村见过文××。当日22时许,当地民警在××村守候,经郑××辨认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文××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4年×月13日肖××报案称,当日20时许,他回家途经××区××停车场出口附近,被三名男子抢走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包内有现金5万余元和价值4万余元的电话充值卡。公安机关于次日对肖××被抢一案立案侦查。
2、郑××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月4日15时许,广东省惠州市X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区××街X路附近发现在逃人员郑××,并将其抓获。
3、文××到案经过证实:××区公安分局抓获郑××后,郑交待在一月之前,郑在××区X村见过在逃人员文××。2011年×月4日22时许,民警在××村守候,经郑××辨认后将文××抓获。
4、户籍资料证实:文××、郑××的身份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杜××、李某×、杜×、余××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年。
6、辨认笔录证实:文××、郑××归案后相互进行了辨认。
7、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文××、郑××分别指认××区X村原××后面的公路处系抢劫的作案现场;三叉路口系文××开枪伤人的作案现场;三叉路口沿梯坎下行的公路边系文××乘车的现场。
8、第三军医大第三附属医院病历证实:诊断辜某系脾挫伤、降结肠穿孔、
9、重庆市法医学会江法咨鉴(2004)第X号鉴定书证实:辜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10、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民警对××区“8.13”持枪抢劫案现场进行复勘时,在××后街××食店门口提取的3枚枪弹系制式5.6毫米运动步枪弹;在伤者辜某体内提取的弹头系制式5.6毫米运动步枪弹;在伤者辜某体内提取的弹头系仿制式枪支射击遗留。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区××路西侧鹞子丘路口与××村路口之间的支路处。东侧为××百货大楼和一在建工地;西侧为居民楼和路边店铺。支路路面遗留一断裂的背包带和一双男式皮鞋;支路西侧××食店上由市民陶××扫地时发现三枚子弹。
12、被害人肖××的陈述:2004年×月13日,他与妻子在××区××商场后门公路上行走,他身背一蓝色大挎包。突然发觉有人在后面抢他的包,他转身后,三名男子将他打倒在地,他妻子也来帮忙,并高喊有人抢劫。三人将挎包带扯断,将包抢走,他与妻子在后面追到三叉路口,许多群众与他们共同追赶,其中两名群众追上抢包的人,听见“砰”的响声,一名群众倒在地上。后听围观群众讲,抢包的人乘一辆红色面包车逃走。他被抢的包内有现金3.5万元和价值数万元的电话卡。
1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4年×月13日20时许,她与丈夫肖××在××区××商场附近发卡结束后准备回家。当行走在商场后面的公路上,从后面上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人来拖她的包,但没有拖走。那三人又去拖肖××的包,并将肖打倒在地,她上前帮忙也被打了。对方将挎包带子扯断后将包抢走,她与肖在后面追,许多群众也与他们共同追赶。她看见一名群众倒在地上,后知道是帮她们追赶的群众被打了一枪。肖××包内有现金3万余元和价值数万元的电话卡。
14、被害人辜某某陈述:2004年×月13日20时许,他在××区××商场后门经营西瓜摊。突然听见有人喊抢劫,并看见有几个人在跑,其中一人手拿一帆布包,他上前追赶该人,有人从身后开枪击中其腰部,后看见一人持一把短枪从他身边跑过,与拿包的人一同逃走。
15、证人杨××、胡××陈述:2004年×月13日20时许,他们在××商场后面,听见有人喊“抓住”,接着看见有两名男子追另外两名男子,其中一人伸手抓前面一男子,突然听见“砰”的响声,该男子倒地。
16、证人唐××陈述:2004年×月13日19时30分,有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停在她位于××区X村X号门面公路边。20时许,有两名男子跑过来上车,车就开走了。
17、同案人杜××的供述:2004年×月,他与林××商量抢劫电话充值卡批发商,他将抢劫之事告诉文××、李某×后,文、李某定参加。×月11日下午,他在××街暂住房内与文××、郑××、李某×、“舅”等人商量抢劫之事,确定由文××、郑××、李某×动手抢劫,他联系交通工具接应。13日,他联系了余××的面包车。当日18时许,他们乘面包车到××区X村,他与余在车上等,其余人往××方向去。大约20时许,文××、李某×跑回车上,李某×手提一挎包,上车后即开车离开返回暂住房,其他人也陆续回来。文××说抢劫中被人追赶,开枪打伤一人。他们将所抢现金2.8万元平分,每人分4600元。他将所抢劫的大约有3、4万元电话充值卡交给“舅”。
18、同案人李某×的供述:2004年×月13日,他与文××、郑××到杜××的暂住地商量抢劫卖电话卡的人,确定由他、文××、郑××具体实施抢劫。晚饭后,他们乘车到××区X村,杜与司机在车上,其余人到商场后门处。20时许,他们看见卖卡的一男一女,郑××、文××上前去抢男子所背挎包,他也上前帮忙,将男子的挎包带扯断,他拿起挎包就跑,跑到三叉路口被一追赶的群众追上,文××就开了一枪,他与文返回车上逃回住地,郑××也返回来。他们抢了现金2.8万元和价值几万元的电话充值卡。他们每人分了4600元。
19、同案人杜×的供述:2004年×月13日,他到杜××暂住房,商量抢劫卖充值卡的人,具体分工由文××、郑××、李某×实施抢劫,杜××、余××开车接应,他与“舅”望风。当晚,他们乘坐面包车到××区X村下车。20时许,他在××商场后门听见有人喊“抓住”,又听见一声枪响,他就返回暂住地,事后每人分得4600元。
20、同案人余××的供述:2004年×月,杜××联系租他的长安面包车。当月13日,他开车搭载杜××等五人到××区××商场后门处,其余四人下车,他与杜在车上。大约半小时后,有二人跑回车上,其中一人手中提一挎包,回到暂住地发现挎包内有现金和电话充值卡,他分得4000余元。
21、被告人文××在侦查阶段供述:2003年,他在乘车时拿错了包,包内有一把枪,枪是仿制式手枪,可装两发子弹。该包的主人发现后将该枪和8发子弹卖给他。2004年,杜×、杜××喊他到重庆找钱,并叫他将枪带上。×月份,他到重庆叫郑××一同去搞钱。他们在××区××街与杜×、杜××以及一外号叫“舅”的男子见面。杜××等人提出去抢钱,他们都表示同意,“舅”带他们到××区X村老后面看地形。×月13日,杜××联系了一辆面包车,并进行分工,由“舅”指认抢劫目标,他与郑××、李某×实施抢劫,杜××在车内接应。当日晚,他们在老后面等候,“舅”指认公路边一背着蓝色帆布包的男子,还有一女子随该男子一道,他上前将那女子拖开,郑××将那男子的挎包带扯断,李某×捡起挎包朝××村方向跑。他跑到三叉路口见李某×被一男子拦住,就掏出枪朝该男子身上开了一枪,他与李某×上了接应的面包车返回××街。郑××、杜×也陆续回来。他们打开抢来的帆布包,发现里面有现金2.8万元及一堆电话充值卡,他们每人分了4600元。他将枪和剩余的子弹扔到长江大桥下江中。他与郑××跑到广东后就分手了。2011年×月4日,他在广东被抓获。
22、被告人郑××在侦查阶段供述:2004年×月上旬,他与文××在其姐姐的作坊休息时,文××提出到江北随一大哥找钱,他表示同意。第二天,文××带他到江北××街与杜×、杜××以及一外号叫“舅”的男子见面。杜××提出去抢一名卖手机充值卡的老板,他们均表示同意,当晚,由“舅”带路到江北××村查看。后他们在歌厅唱歌时,文××从身上拿出一把自制手枪,李某×叫文将手枪藏好。回到杜××的暂住处,杜又具体分工,叫他与李某×直接去抢,文××拿枪掩护,杜找车接应。第二天20时许,他们到××停车库出口等候抢劫对象,一背挎包的男子路过,“舅”对其进行指认。他们随该男子进入商场,该男子与一女子汇合后走出商场,他们几人围过去,文××动手打那女子,他从那男子后面扯挎包,文××上前殴打对方,李某×也上前帮忙,他们将挎包带扯断后,李某×拿起挎包就跑。李某×在跑的途中被一名男子拦住,文××持枪朝该男子身上开了一枪,就朝××村接应车的方向跑了。群众听见枪响就不敢追李某×、文××,他乘乱离开现场,回到××街杜××的住地。他们经清点,抢来的现金有2.8万元及一堆电话充值卡,他们每人分了4600元。2011年×月4日,他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捉获同案人文××。
二、被告人刘××窝藏的事实。
被告人刘××与被告人郑××系夫妻关系。2005年,刘××与郑××在广东省惠州市找工作时,郑告诉刘其参与了重庆市X区持枪抢劫案。刘××在明知郑××系抢劫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为帮助郑××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为郑办理了名为“郑×”的假居民身份证。郑××持该假身份证在广东务工。刘××还用自己的身份在广东深圳、惠州等地租房与郑××共同居住,直至郑被抓获。2011年×月14日,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如实供述窝藏郑××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刘××予以监视居住。被告人刘××现有两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抚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月14日下午,刘××自己到××区公安分局交巡警五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明知郑××因抢劫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仍帮助郑××办理假身份证以及在广东等地租房与郑共同居住长达五年。
2、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2011年×月14日,公安机关对刘××涉嫌犯窝藏罪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4、四川省××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有两名未成年子女,请求对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5、在庭审中出示名字为“郑×”的假居民身份证,刘××辨认后确认该证系她为郑××办的假证,郑××辨认后确认该假证系他在广东打工时所使用的假身份证。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辨认出刘××、郑××系租他房屋的人,租房时提供了刘××的身份证复印件。
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施××、周××辨认出郑××是以郑×的身份证到深圳××村联发厂打工的男子。
8、证人熊某、扶××的证言:2009年至2011年,刘××在深圳市××家具厂打工,其丈夫叫郑×。二人对郑××、刘××进行了辨认。
9、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供述:她与郑××系2004年结婚。2004年她在重庆打工时,郑给她2000元钱,并说自己出了点事。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郑告诉她参与了持枪抢劫,她找人为郑办了一张“郑×”的假身份证。郑用该假身份证在深圳打工。她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深圳租房与郑共同居住。她知道郑××是网上逃犯。
10、被告人郑××在侦查阶段供述:2005年在广东躲藏时,他将在重庆参与持枪抢劫之事告诉妻子刘××。刘为他办了一张名叫“郑×”的假居民身份证,他用该假证到工厂打工,刘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广东租房与他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枪击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系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重伤,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郑××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文××的辩护人提出,文××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文××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抢电话充值卡价值3万余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害人被抢电话充值卡价值3万余元,有二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文××的辩护人提出文××系受杜××邀约参与抢劫,对其量刑应与杜××的量刑有所区别的辩护意见,经查,文××虽系受杜××邀约参与抢劫,但其积极参与抢劫,在抢劫过程中直接开枪击伤追赶群众并致其重伤,与杜××的地位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明知其夫被告人郑××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为其办理假居民身份证等,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七)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4日起至2026年×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4日起至2021年×月3日止。)
三、被告人刘××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文××、郑××共同退赔肖××、李某被抢财物5万元。
上列所判罚金、退赔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旭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欧明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