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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林俊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9日在被告父亲的督促下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尚未按农村习俗正式结婚过门。交往约一年多,发现两人性格不和,被告性格内向,原告性格外向,有时为小事发生争执,被告于去年多次提出离婚,当时原告未同意。2010年11月9日两人吵架后,被告于11日就外出,无法联系。原告和被告家人到处找没找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要求归还被告家因建房借原告的x元。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在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娄底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出走,两人分居至今。

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及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之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了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是独生女,当时约定原告作为上门女婿,同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未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两人分别在娄底打工,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小事发生争执,原、被告极少一起到被告家居住。2010年11月9日两人发生吵架,11月11日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4月20日原告诉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要求归还被告家因建房借原告的x元。

另经调查被告父亲刘某良,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情况一致,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示理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三个月就登记结婚,没有建立足够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外出,两人分居至今,以上情况可以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拒绝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和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因建房所借原告的x元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再光

人民陪审员肖志慧

人民陪审员段哲臻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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