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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汤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车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段国信大楼X楼。

负责人王某,清算组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被上诉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杜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被上诉人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车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飞鹰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刘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系河南省镇平县X镇X村人,事发时在安阳市文昌大道兴达汽配城南区X排X-X号的“曙光汽车装饰”门市打工。2007年7月30日晚,被告张某同他人到“文峰区加力汽车配件销售部”找该销售部的“盼盼”(姓名不祥),后张某无证驾驶,将在销售部维修的豫x号小型客车开走,载“盼盼”、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沿本市文昌大道、彰德路行驶,23时许,在东风路与黄某大道交叉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汤某某撞伤,被告张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事故造成汤某某骨盆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汤某某伤后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x.8元,车损费1322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7元,鉴定费870元,原告汤某某和其丈夫庄某某均为个体工商户。

另查明,豫x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飞鹰清算组。该车是被告飞鹰清算组于2007年7月28日存放到被告唐某某的安阳市文峰区加力汽车配件销售部进行维修的车辆,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1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汤某某因该事故致残所受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唐某某疏于管理,未尽到职责,致使被告张某将在其门市上维修的车辆开走肇事,存在过错,对原告汤某某所受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飞鹰清算组将车辆存放于被告唐某某处维修,已不具有对该车的实际控制,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飞鹰清算组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免责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应另案处理。原告汤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x.8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7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60元,有相关票据;车损1322元有评估报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45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900元;原告夫妇从事个体工商活动,其工资标准按事故发生时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要求的误工费3256.6元和护理费2093.5元符合规定;原告汤某某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x.04元;原告因伤致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规定;以上共计x.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3256.6元,护理费2093.5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元,车损1322元,共计x.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256.6元、护理费2093.5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元、车损1322元,共计x.14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3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7元、鉴定费870元,共计5713.8元,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飞鹰清算组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根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汤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上诉人要求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飞鹰清算组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根本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以保障我国经济建设能够持续高效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本案中,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飞鹰清算组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均规定和约定了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这些免责条款规定只能对保险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而不能以此来对抗无过错责任的受害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汤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既无过错责任,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飞鹰清算组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根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与国家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根本目的和宗旨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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