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苗某某、晁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晁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月18日被告苗某某在其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晁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苗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晁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18日,被告苗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0.2‰,期限至2008年1月16日,被告晁某某、刘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偿还本金x元,并清息至2008年6月30日,剩余本金x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晁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苗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晁某某、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晁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0.2‰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晁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被告晁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