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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一直在逃,在逃期间,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龙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后赵某某又窜至徐州市实施盗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6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将一辆红色松花江面包车介绍卖给郭河乡(已判刑),从中获取30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蒋丰涛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退还失主。

二、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吴宝华、孙大伟(二人另案处理)三人交错结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徐州市贾汪区X镇、紫庄镇、徐州市市区先后实施盗窃犯罪五起,具体如下:

1、2009年9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宝华,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徐州市子房美景花园小区A区X号楼X单元门口,采用撬别手段将被害人唐X停放的钱江x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00元。

2、200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宝华、孙大伟,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徐州市红星美凯龙一期南纪XX经营的瑞田烟酒店,采用撬门别锁等手段入室盗窃,窃得现金200元及烟酒若干。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1605元。

3、200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宝华,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徐州市奎缘欢月园X号楼单元楼道内,采用撬别手段,将章X停放在楼道内的三轮电动车盗走,车内有鞋四十七双,后卖给耿庆春(另案处理)。

4、200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宝华、孙大伟,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徐州市祥和大酒店万隆公寓X号楼楼下,采用撬别手段,将崔XX停放在楼下的福田五星牌1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00元。

5、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宝华、孙大伟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徐州市X街X街门口,采用撬别手段,将停放在四道街X街门口的隆鑫x—3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卖给耿XX。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XX、唐X、纪XX、章X、崔XX的陈述;证人郭XX、王X、李XX、梁XX、张XX、孙XX、吴XX、耿XX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徐州市公安局大吴派出所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赵某某自幼未上学,系文盲,因法律观念淡薄,结交朋友不慎,加上家庭管教不严,参与盗窃他人财物,导致走上犯罪的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两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凤礼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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