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维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维鑫环保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超奇,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下称东方金铅公司)。
住所地,修武县电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维鑫环保公司与东方金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5)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鑫环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维鑫环保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鑫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静、樊超奇,东方金铅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3年11月2日,维鑫环保公司与东方金铅公司就氧化烟气治理项目签订了电除尘器购销合同,约定由维鑫环保公司供给东方金铅公司板极式电除尘器一台,价值140万元,刮板输送机装置两台,价值4万元,合计144万元。关于电除尘器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东方金铅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即付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本体开始安装、主要设备进厂,另付货款的30%为进度款;除尘器及设备全部安装结束,经试运行环保局监测验收合格,再付货款的30%;其余的10%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烟尘浓度<50mg/Nm3,除尘效率>99.6%)之日起正常运行一年内付清。刮板输送机装置两台的4万元货款随电除尘器付款方式付款。维鑫环保公司于2003年11月起为东方金铅公司制作、安装电除尘器,经空载调试一切正常,于2004年3月8日竣工,并向东方金铅公司出具了竣工报告,要求其接收,同时尽快安排负载运行及检测验收工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月内东方金铅公司不予安排检测验收视为合格”。东方金铅公司在使用电除尘器进行生产过程中,电除尘器频频出现问题,自2004年7月17日东方金铅公司多次通知维鑫环保公司进行维修,虽经维鑫环保公司维修但电除尘器仍不能正常工作,以致维鑫环保公司于2004年12月为东方金铅公司拟写了一份改造方案,称:“因故停机从而导致电除尘器频繁开机、关机,而进入电场内的烟气温度变化较大,入口粉尘浓度较高,除尘下灰口处漏风等因素造成烧结机工况不稳定,电除尘器自2004年3月份投入运行以来,一直不稳定、频繁出现故障、运行不正常、除尘效率低,不能满足后续制酸工艺要求及环保排放要求,需要改造”。因费用高昂东方金铅公司未予接受。2005年6月,经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该电除尘器在工作中除尘效率为99.1%、铅尘去除率为99.1%,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烟尘浓度<50mg/Nm3、除尘效率>99.6%的标准,也未达到除尘效率≥99.5%;铅尘去除率≥99.5%的设计指标。东方金铅公司已支付货款96.4万元(2003年11月6日支付43.2万元、2004年1月14日两次支付20万元、1月17日支付23.2万元、6月22日支付10万元),余款47.6万元,东方金铅公司以维鑫环保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未予支付。
一审认为,维鑫环保公司为东方金铅公司制作、安装电除尘器,东方金铅公司向维鑫环保公司支付对应价款,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维鑫环保公司对其所提供的产品应当保质保量,确保电除尘器能正常运行,但其所提供的产品却在交付后即频频出现故障,除尘率亦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虽经其多次修理但仍未解决问题,以致2004年12月维鑫环保公司提出要对其所提供的电除尘器进行改造,故应认定维鑫环保公司存在违约。东方金铅公司委托相关部门对维鑫环保公司所供产品进行验收监测虽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时间,但并不能否认该产品自投入使用即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由维鑫环保公司向东方金铅公司所出具的改造方案可以看出,维鑫环保公司对这一事实也是清楚的,对此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维鑫环保公司应自行承担。作为买受人的东方金铅公司拒绝支付下余货款并无不当,故维鑫环保公司要求东方金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东方金铅公司反诉要求维鑫环保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后撤回245万元,其撤回部分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由于东方金铅公司不能提供计算损失的有效依据及具体的计算方法,故对其要求维鑫环保公司赔偿其55万元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一、驳回维鑫环保公司要求东方金铅公司支付货款47.6万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东方金铅公司要求维鑫环保公司赔偿损失5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邮寄费40元,合计x元,由维鑫环保公司负担x元,东方金铅公司负担x元。
一审判后,维鑫环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我方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且提供给对方的电除尘器符合合同约定,有东方金铅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施工验收报告和焦作电视台、修武电视台关于东方金铅公司对电除尘器达到国家环保标准、符合技术要求的新闻报道(2005年5月7日、4月22日)可以证实,也说明东方金铅公司对电除尘器的质量予以认可。一审对东方金铅公司的这一公开的“自认”行为不予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合同第六条约定,交工后,东方金铅公司要及时联系环保部门检测验收,一月内不安排检测验收视为合格。而东方金铅公司在交工后一个月内未安排检测验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除尘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停工、停产及造成损失,说明我方提供的除尘器设备在正常运转,质量合格;3、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除尘器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标准,付款方可拒付货款”,而是约定了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运行一年内付清。因此,东方金铅公司拒付货款没有依据。4、东方金铅公司提供的豫环监验字(2005)第X号监测报告第58页载明:环保设施运行基本正常;烟尘、铅尘去除率未达到设计指标的原因在于静电除尘器未调试到最佳状态。该结论说明未达到最佳状态是调试原因,而不是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另外,该监测报告是在交工后一年多做出的,并不能否认交工时符合要求。5、我方出具的改造方案不能作为我们承认我方所提供的除尘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改造方案载明的故障原因并非设计、制造存在的缺陷,而是在操作过程中导致的,该方案虽经我方提出,但对方并未接受,而是继续正常使用至今,说明除尘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6、东方金铅公司拒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即使质量不符合约定,东方金铅公司可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合理选择维鑫环保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而东方金铅公司选择的是要求赔偿损失,而不是减少价款,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维鑫环保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7、一审将东方金铅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东方金铅公司支付货款47.6万元及利息x元。
东方金铅公司辨称,1、维鑫环保公司提供的除尘器设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具备使用效能。2004年3月8日,维鑫环保公司将设备交由我方安排负载运行,在试负载运行时,除尘器频频出现故障,虽经维鑫环保公司多次检修,但一直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2004年12月份,维鑫环保公司向我方提出设备改造要求,要求更换配件,增加新设施,并保证改造后“电场运行稳定,消除电晕封闭、振打、传动无故障,除尘效果良好,出口排放达到要求”,同时认同“自2004年3月份投入运行以来,一直工作不稳定,频频出现故障,运行不正常,除尘效率低,不能满足后续工艺要求及环保排放要求”。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维鑫环保公司已认可其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2、合同第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验收合格标准为烟尘浓度<50mg/Nm3、除尘效率>99.6%”,但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2004年12月、2005年5月两次监测,结果则为除尘效率为99.1%、铅尘去除率为99.1%,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3、设备安装竣工后,我方按约及时与省环境监测中心联系,要求进行监测验收,但因不具备监测条件(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监测验收工况条据为:试生产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省环境监测中心直至2004年11月份方进行现场勘验,因此并非我方不予安排监测,而是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出具监测报告,所以不能因为一月内未检测验收就视为设备合格;4、2005年5月7日,我公司工作人员为了让社会尽早地接受我公司而在新闻媒体上所作的不实陈述,与事后省环保监测中心所作的监测报告严重不符,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4条的规定,应以查证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5、由于维鑫环保公司违约,我公司行使抗辩权拒付货款并无不当。合同的第五条约定“试运行后经环保局监测验收合格,甲方付乙方42万元(总金额的30%);第六条约定“质保金14万元(总金额的10%),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运行一年内付清”。该40%的货款是在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因此在维鑫环保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6、原审程序合法,我方提供的证据符合新证据的规定。7、由于维鑫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满足生产和环保要求,我公司被迫已于2005年元月另行购买了他人的除尘设备,本案争执的设备早已闲置。请求二审驳回维鑫环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维鑫环保公司自认产品是否合格需经环保部门进行监测,双方对2005年6月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监测报告不持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电除尘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全面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维鑫环保公司就其提供给东方金铅公司的除尘器设备,虽经多次维修,但终未解决问题,后向东方金铅公司提出设备改造要求,此改造方案足以说明其提供的除尘器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另监测报告所监测的结果也说明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东方金铅公司据此并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行使抗辩权而拒付剩余货款47.6万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东方金铅公司在新闻媒体上的报道,是该企业对其自身的一种宣传,不能证明电除尘器设备就符合质量标准,且维鑫环保公司也认为产品是否合格需经环保部门进行监测。综上,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维鑫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维鑫环保公司负担。
二审判后,维鑫环保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1、设备安装结束后,东方金铅公司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内联系环保部门对除尘设备进行检测验收就投入生产,东方金铅公司构成违约。2、维鑫环保公司提供的电除尘设备是合格产品。从2004年3月8日除尘设备安装竣工并交付,到2005年7月8日提起诉讼,除尘设备一直正常运行。虽然维鑫环保公司针对设备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作出改造方案,但这些问题是由于东方金铅公司员工操作不当造成的。东方金铅公司单方委托河南省环境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对设备的验收期。同时,该报告认定除尘率、除铅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原因是设备未调试到最佳状态。故维鑫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3、东方金铅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如果设备质量真的不符合约定,东方金铅公司可以根据标的性质,要求减少价款,但东方金铅公司反诉要求的是赔偿损失。原审判决既驳回了东方金铅公司的反诉请求,又对维鑫环保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显属不当。请求再审判决东方金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6万元及利息x元。
东方金铅公司辨称,1、无论是维鑫环保公司自己出具的设备改造方案,还是河南省环境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均证明了维鑫环保公司出售给东方金铅公司的除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东方金铅公司已及时向环保部门申请安排检测验收,由于在试生产期内,设备不断出现问题,环保部门无法检测验收,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检测;3、双方所签合同的第五条约定“试运行后经环保局监测验收合格,甲方付乙方货款总金额的30%”;第六条约定“质保金14万元(总金额的10%),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运行一年内付清”。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40%的货款均是在设备检测验收合格后方予支付,而维鑫环保公司出售给自己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环保局监测验收也未合格,因此东方金铅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
再审期间,维鑫环保公司新提交了两份其他用户的反馈意见,以证明维鑫环保公司生产的除尘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东方金铅公司质证认为,其他用户的反馈意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其他用户的反馈意见,不能证明本案争执的除尘设备质量是否合格,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故对维鑫环保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东方金铅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有:2004年4月1日修武县环保局给焦作市环保局的现场检查上报批件(修环科【2004】X号)、2004年4月28日焦作市环保局给东方金铅公司的”同意试生产”的通知书、2004年8月24日焦作市环保局同意东方金铅公司试生产延期至2004年9月24日的函件、2004年10月13日东方金铅公司委托河南省环境检测中心站检测验收的委托书、环发(2000)X号“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检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X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证明东方金铅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程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向环保部门要求安排检测验收。由于在试生产期内,设备不断出现问题,环保部门无法检测验收,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检测。
维鑫环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东方金铅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排了检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东方金铅公司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东方金铅公司向环保部门逐级申报检测的行为,故对东方金铅公司新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为证明本案诉争的产品质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东方金铅公司在原审提供了多份其与维鑫环保公司对本案诉争的除尘设备进行维修的书面通知、函件、维修记录,及维鑫环保公司给东方金铅公司出具的设备改造方案,以及河南省检测中心对诉争的设备进行检测的报告,原审据此认定本案诉争的除尘设备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有不妥;东方金铅公司与维鑫环保公司虽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交工后,东方金铅公司要及时联系环保部门检测验收,一个月内不予安排检测验收视为合格”,但该合同是东方金铅公司与维鑫环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方环保部门。根据合同约定,东方金铅公司只需实施“安排检测”的行为即可。再审中东方金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东方金铅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与环保部门联系,但因不具备检测条件,环保部门未能在一个月内出具检测报告。另外,根据河南省检测中心所作的检测报告,诉争的除尘设备除尘效率及铅尘去除率确实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维鑫环保公司要求确认诉争的除尘设备“视为合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东方金铅公司与维鑫环保公司关于支付货款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东方金铅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即付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本体开始安装、主要设备进厂,另付货款的30%为进度款;除尘器及设备全部安装结束,经试运行环保局监测验收合格,再付货款的30%;其余的10%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运行一年内付清”。根据该合同,有30%的货款和10%的质保金是以环保局监测验收合格为条件的,由于诉争的设备经省检测中心检测,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东方金铅公司拒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康永士
审判员付明亮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