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窜到上林县城关中学男生宿舍X号房间,盗走卢政林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17元。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石某又窜到上林县中学女生宿舍楼,撬门进入女生宿舍房间,先后盗取蒙某一部价值人民币912元的黑色诺基亚牌手机、韦新雨一台价值人民币560元的数码相机、潘巧菊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的欧博信牌手机、韦敬虹乙的现金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政林、蒙某、韦新雨、潘巧菊、韦敬虹乙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上林县三里中学证明,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共计2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按价款退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在校学生,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春贝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