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铭信,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张铭信,被告费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孩3个,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理解原告,凡事与其存有相反意见,对原告的想法一点不支持,并且对原告还实施家庭暴力,不孝敬父母,与原告也没有共同语言,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双方已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3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
被告费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刘某夫妻关系尚好,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对结婚时间和生育3个女儿无争议。根据原告刘某和被告费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提供本人等被伤害的照片7张,证明被告费某及其娘家人对原告刘某实施暴力伤害。但没有向法庭举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
被告费某未举某。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费某于199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长女马小玉;X年X月X日生次女刘某燕;X年X月X日生三女刘某茹。对于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费某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因家庭琐事夫妻关系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并且被告费某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豪
审判员许和水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