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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

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盛某与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其于2003年9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直至2009年2月16日。在工作期间,被告收取了原告保安服装押金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予退还,且亦未支付原告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加班费,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服装押金500元;2、被告支付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加班费3480元。

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03年9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至2009年2月16日离开。2009年1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及服装押金。同日,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仲裁决定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之初,被告曾向其收取服装费押金500元,但对此原告却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予采信,因此,现其要求被告退还该服装押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同样因缺乏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的加班事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盛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保安服装押金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盛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至2005年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34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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