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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等诉凌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女,住(略)。

原告凌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住(略)。

原告凌某、凌某诉被告凌某、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暨原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凌某(暨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凌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两被告之子女。1987年,由本案的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经批准后在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丘(14)建造了两层楼房二上二下,1994年又经建房管理部门批准对上述房屋加层为三层,形成现在的三层楼房两幢。现双方发生矛盾,故两原告起诉,请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丘(14)建筑面积为207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二幢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凌某、张某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同意进行析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两被告之子女。1987年,由本案的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经批准后在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丘(14)建造了两层楼房二上二下。1994年又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经建房管理部门批准后,对上述房屋加层为三层,形成现在的三层楼房两幢。现双方发生矛盾,故两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审理中,两原告提出的分割意见为,三层楼房二幢中的东首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凌某、张某共同所有,西首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凌某所有,其余东首一幢的二层、三层房屋各一间,西首一幢的二层、三层房屋各一间归原告凌某所有。两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分割意见,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申请报告、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并建造,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析产分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现两原告关于系争三层楼房二幢中的东首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凌某、张某共同所有,西首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凌某所有,其余东首一幢的二层、三层房屋各一间,西首一幢的二层、三层房屋各一间归原告凌某所有的分割意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且也与双方应得的房产份额基本相当,故上述分割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丘(14)三层楼房二幢中的东首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凌某、张某共同所有,西首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凌某所有,其余东首一幢的二层、三层各一间房屋,西首一幢的二层、三层各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凌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原告凌某、凌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668元,被告凌某、张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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