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_U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_U超(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_U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某书和举证通某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某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某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_U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因被告要在原告房前盖高楼,将侵害原告的日照、采某、通某等合法权利,原告反映到城建局,城建局规划部门未给被告批《准建证》,被告无法施工,被告因此对原告怀恨在心。2009年12月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寻衅闹事,大打大闹,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经济和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对被告作出拘留、罚款处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招待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8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组X份证据材料。第一组:申请法院调取的民权县公安局对周忠超行政处罚卷综材料,证明:(1)、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此伤系被告殴打所致;(2)、被告之所以殴打原告,是因为双方以前有矛盾,被告出于报复所为;(3)、被告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行政拘留和罚款。第二组:1、赵某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2、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张;3、民权县中医院出院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13天,已支出医疗费1702.4元,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出院后仍需口服药物并需休息24天。第三组:1、民权县九九高中证明;2、李XX证明;3、陈XX证明;4、桑XX证明;5、马XX证明;6、汴XX证明;7、张XX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凉粉制作批发餐饮业务,给九九高中、商丘中等专业学校等单位长期供应批发凉粉。由于被被告打伤,误工37天,已给原告造成误工经济损失数千元,被告应予赔偿。第四组:1、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2、招待费票据10张;3、李X证言;4、车票2张;5、赵XX户籍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女儿赵XX护理,赵XX所受经济损失156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招待费620元,这些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为报复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近2000余元,而且原告因此不能正常制作、批发凉粉,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增加营养,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饮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000元。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四组第2、3、4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某,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某。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双方因建房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家正加工制作凉粉,被告突然到原告家敲门,要求原告就建房相关问题给予答复,双方协商未果,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被告将原告左颞顶部软组织、左眼视网膜、左季肋部软组织致伤。原告受伤后随即报警,并到民权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702.91元;原告出院时经诊断仍需口服药物并需休息2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XX陪护,赵XX属农村居民。原告之伤经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周_U超因将原告赵某某殴打致伤,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自1999年至今,原告一直从事凉粉制作批发餐饮业务,原告被被告致伤治疗期间,凉粉制作批发餐饮业务被迫中断。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2009年河南省从事餐饮业的人员年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将原告左颞顶部软组织、左眼视网膜、左季肋部软组织致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02.91元、误工费1695.1元(即x元÷365×37)、护理费169元(即4807元÷365×1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即30元×13)和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257.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出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精神上已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女儿赵某理原告而造成了误工经济损失1560元应由被告如数赔偿的要求,因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只能证明赵XX属农村居民而非属于外出务工人员,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依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为169元(即4807元÷365×13),对超出169元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招待费620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九十八条、第一百0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_U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57.0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_U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_U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人民陪审员李瑛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志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