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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08年6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解除取保侯审,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0年9月7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9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4日10时许,在内乡县南鑫钢厂打工的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清富、周祯学(均另案处理)到内乡县城电影院对面涂XX开设的“诚信”手机店取先前维修的手机。店主涂XX因事暂时外出,王清富和周祯学顿生歹念,预谋后由周祯学掩护,王清富趁人不备盗窃柜台内CECT手机两部。后王清富等三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在出租车上,王清富分得一部手机,周祯学分得一部没有电池的手机。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赃物到内乡县城配电池时被抓获。案发后,被扣押手机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370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清富、周祯学供述、被害人涂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高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10时许,在内乡县南鑫钢厂打工的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清富、周祯学(均另案处理)到内乡县城电影院对面涂XX开设的“诚信”手机店取在此维修的手机。店主涂XX因事暂时外出,王清富和周祯学顿生歹念,预谋后由周祯学掩护,王清富趁人不备盗窃柜台内CECT手机两部。后王清富等三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在出租车上,王清富分得一部手机,周祯学分得一部没有电池的手机。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赃物到内乡县城配电池时被抓获。案发后,被扣押手机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清富、周祯学供述、被害人涂XX陈述、证人张XX、李XX、高XX等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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