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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女,1983年8月10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继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童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林俊担任记录,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2月1日借款7000元、6月13日借款x元、8月9日借款x元、10月15日借款x元,四次总计借款x元。前面3次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2010年10月15日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5%,并约定于2011年元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000元(x元×1.5%×6个月=9000元,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算至2011年4月15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之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2010年10月15日的借条约定月息1.5%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质某、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以上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之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条,今借到童某柒仟元(7000.00),2010.2.1。借款人张某”;2010年6月13日又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条,今借到童某人民币叁万伍(x.00),2010.6.13。借款人张某”;2010年8月9日再次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条,今借到童某肆万元整(x.00),2010.8.9。借款人张某”;2010年10月15日又再次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条,今借到童某壹万捌仟元(x.00)。借款人张某。以上款项限2011年元月20日以前还清,其中未还按1.5%计息。借款日期2010.10.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9000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分四次借款合计x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求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三次借款合计x元,不能予以计算利息。原、被告在2010年10月15日的借条上约定为“按1.5%计息”,但对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没有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参考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的2年贷款利率,本案按年利率5.6%予以考虑,即被告应付利息(x/12x5.6%)为672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15日),其他利息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童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72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再光

人民陪审员肖志慧

人民陪审员段哲臻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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