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1973年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x元,下余的借款虽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后又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无奈,具状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借原告款我也不偿还原告款,被告借款不是借的现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原告x元,仍欠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14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
审判员刘某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严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