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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小名小青,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12月份,朱小涛(已判刑)女友申芳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2008年2月19日晚,朱小涛指使邹家利、申晓峰(此两人均已被判刑)、张某利、申玉峰(此两人均已作其他处理)殴打张某,朱小涛等五人尾随张某来到焦作市X路“瑞阳拉面王”门口,申晓峰、邹家利跟进饭店,申晓峰用板凳砸张某戊被张某戊同事拦下,申晓峰、邹家利见对方人多就退出饭店。随后,邹家利纠集被告人杨某乙、赵顺、李小亮、晋明文、申文文、朱聪利(五人均已被判刑)、申永峰(已作其他处理)等人到饭店门口,申晓峰带领李小亮等人进饭店殴打张某戊,同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尚某某、吕某某、杨某己(三人系焦作市经侦支队民警)起身制止,遭到申晓峰等人的围攻。申晓峰持板凳将杨某己头部砸伤,申文文、邱凯凯持刀将被害人尚某某、吕某某砍伤,杨某乙、史文武用板凳砸被害人张某戊,赵顺对被害人张某戊拳打脚踢,李小亮、朱聪利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杨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尚某某、张某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11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某、张某戊、吕某某、杨某己的陈述,同案犯朱小涛、邹家利、申晓峰、张某利、申玉峰、赵顺、李小亮、晋明文、申文文的供述,证人田某某、苏某某、王某丙、和某某、孟某某、谢某、王某丁、唐某某、常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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