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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XXX,绰号“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7年12月30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唐某在道县X镇名都KTV门口,向吸毒人员周某乙出售100元的海洛因时,被道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2011年3月18日、19日、20日、21日,在道县X镇金通院内,被告人唐某六次向吸毒人员周某乙出售海洛因,每次出售100元的海洛因。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某、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依法判处,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唐某辩称:自己是帮“嘉禾赖”送了两次毒品海洛因给周某乙,一次50元,一次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唐某在道县X镇金通院内,多次向吸毒人员周某乙贩某毒品海洛因。其中,2011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在道县X镇金通院内,向吸毒人员周某乙出售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1年3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X镇被公安干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7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嘉禾赖”给其一个(略)的号码,要其帮忙卖毒品给金通里的一个女的,接连卖了四天,一共卖了五六次,那女的每次买毒品都用公用电话打其手机;2011年3月21日上午,其在金通院内卖了100元毒品给那女的,告诉她手机号码换成(略),22日下午她又打电话买毒品就被抓了。

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从3月18日到3月21日,自己从被告人那共买了四天海洛因,每天两次,每次100元。其中,2011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用非凡假日X房间的电话拨打(略)的号码购买100元海洛因。

3、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周某乙辨认出2011年3月中旬多次向其出售海洛因的人系被告人唐某。

4、道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3月22日在道县X镇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上衣口袋发现注射器两支。

5、电话号码字条,证明被告人唐某写给周某乙购毒联系电话改为(略),与周某乙证言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相吻合。

6、(2007)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7年12月30日被判刑的情况。

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略)、(略)的通话情况。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提出“自己帮他人送了两次毒品给周某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禁毒大队供述的毒品交易时间、地点与购毒人员周某乙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被告人唐某多次贩某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某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丽君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某员伍琴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某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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