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下午,河南省确山县人李XX到巩义市孝义办事处石灰务村找到在此租住的被告人张某某,讨要该所欠修路工资款。被告人张某某以算帐为名将其写给李XX的x元欠条要回,后授意被告人杨某将欠条烧掉,二被告人随后称已将欠款归还给了被害人李XX,欲将所欠工资款x元据为已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已退赔被害人李XX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欠条复印件,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的到经过、破案报告,收条等。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杨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爱民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