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擅自野外用火于2010年2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林某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开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来到其岳母王荣珠在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的责任田里烧田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田坎上的茅草点燃,由于当天温高风大,火顺风势向北沿着路边的茅草四处蔓延,引发森林某火。事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借用附近村民张某某的手机向119报警并参与扑火。郴州市苏仙区X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火灾现场将正在扑火的被告人冯某某带回调查,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次森林某灾经郴州市苏仙区林某局林某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共烧毁有林某面积3.88公顷,未成林某林某面积0.46公顷,直接经济损失x元。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之妻朱春花与被害人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谷家村X组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该组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火灾现场鉴定书;4、赔偿协议及收条;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森林某火法律法规,在未采取安全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某灾,过火有林某面积3.88公顷,未成林某林某0.4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新佳
审判员陈江生
人民陪审员陈桂株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