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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李某某装饰装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装饰装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苏某某、李某某签订装修项目清单一份,约定了李某某为苏某某家庭装修的项目及单价,装修款共计x元,于2008年6月8日完工。2008年6月10日,苏某某付款7000元,余款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苏某某签订的装修项目合法有效,苏某某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偿付责任。苏某某辩称装修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装修款x元。诉讼费95元,由苏某某负担。

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某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苏某某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请。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苏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装修项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李某某装修完毕,苏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装修款,酿成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苏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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