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X月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钟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因故同张某某发生纠纷。2011年X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钟某纠集他人在某邮局对面一饭馆内对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持啤酒瓶将安某某嘴部扎伤,致其“上唇全层裂伤”(经鉴定属轻伤);张某某脸部被打伤致“双侧眼睑可见皮下出血,以左眼为重”(经鉴定属轻微伤);李某某腹部被扎伤,致“肝脏破裂”(经鉴定属重伤)。被告人钟某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三被害人的伤势是包括被告人钟某在内的多个行为人的共同伤害行为造成的,部分伤势虽非钟某直接造成,其亦应对己方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判决: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钟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害人所受损伤是包括钟某在内的多个行为人的共同伤害行为造成,部分伤势虽非钟某直接造成,其亦应对己方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钟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判处了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钟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钟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建忠
审判员唐仑
代理审判员罗灿
二О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