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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建新饭店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市建新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应福,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天水市建新饭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福,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建新饭店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25日,经天水市X组办公室批复,将原天水市建新饭店整体出让给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为主的集体组织,据此,原告取得了天水市建新饭店国有资产的全部产权。原告在整体接收建新饭店资产过程中发现,原天水市建新饭店欠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应付建设款x元,因无力偿付,便于1997年左右把饭店前厅隔断铺面一间暂作使用权,逐步抵销所欠款项,由二被告使用,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后又由二被告将铺面转租给第三被告使用至今。二被告在明知对所占有的饭店前厅铺面在早己抵消了自己欠款,丧失了使用权(租赁权),又无所有权的情况下,长期占用,且拒绝合理协商解决,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享有该铺面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利。故,我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天水市建新饭店与被告的租赁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搬出所占用原告的铺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1.原天水市建新饭店与我们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对租赁期限有明确规定,即,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没有提供原天水市建新饭店与我们之间书面形式的房屋租赁合同,意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租赁合同的主张。亦没有提供收取我们14年租金的收据。事实上,14年前和14年中,我们从未与原天水市建新饭店及原告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或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和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2.我们按照合同方式取得房屋,房屋所有权从房屋交付时起转移我们。本案中的涉案房屋是指原天水市建新饭店中间大门向左第一间约19.3的铺面。早在2000年10月18日时,就由原天水市建新饭店与我们签订了《售房协议》,按450。3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我们,同年11月14日,原天水市建新饭店交付了房屋,我们支付了x元的价款。天水市商务局以天市商发【2000】X号《天水市商务局关于同意建新饭店出售一楼西X号铺面的批复》同意以不低于x元的价格出售给我们,2000年11月30日原天水市建新饭店为给我们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建字第X号给市房产交易市场出具《便函》,以上三份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与我们之间是买卖关系。综上,原天水市建新饭店与我们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我们早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杜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经天水市X组办公室批复,将原天水市建新饭店整体出让给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为主的集体组织。原告在整体接收建新饭店资产过程中发现,原天水市建新饭店欠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应付建设款x元,因无力偿付,便于1997年左右把饭店前厅隔断铺面一间暂作使用权,由二被告使用。2000年10月18日,原天水市建新饭店(甲方)与被告刘某甲(乙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原天水市建新饭店以西七号铺面一间约19.3(中间大门向左第一间抵还建筑款,每平方米售价4500元,价值x元)。2.原天水市建新饭店(甲方)已收到被告刘某甲(已方)资金6.1万元,剩余2.675万元,因产权证在银行抵押,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待银行抵押到期后,由甲方负责换证及房产交易中心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产权过户的税费,待正式过户手续办好后,余款乙方一次付清。3.由于售房手续至今尚未办妥,按照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该铺面从2000年9月1日起所有权归乙方。”天水市商务局以天市商发【2000】X号《天水市商务局关于同意建新饭店出售一楼西X号铺面的批复》同意以不低于x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2000年11月30日原天水市建新饭店为给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建字第X号给市房产交易市场出具《便函》,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产权整体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1份,证实将原天水市建新饭店整体出让给原告为法定代表人李某为主的集体组织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售房协议》1份,证实原天水市建新饭店与被告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

二、《天水市商务局关于同意建新饭店出售一楼西X号铺面的批复》1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经原天水市建新饭店相关部门同意的事实;

三、《便函》1份,证实原天水市建新饭店为给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向市房产交易市场出具证明房屋买卖及房屋价值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水市建新饭店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天水市建新饭店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及被告限期搬出所占用原告的铺面的诉请,无租赁关系的事实根据,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水市建新饭店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天水市建新饭店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及被告限期搬出所占用原告的铺面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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