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2012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杨某、周某己、谭某、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庚、王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某斌、人民陪审员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戊、被告人杨某、周某己、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成某、王某庚、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庞某、李某某(在逃)、崔文(已故)等人,携带扳手、海某、螺丝刀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X组学堂坳,卸下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S11-80千伏安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经物价鉴定,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4720元。
2、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庞某、卢铜(中止审查)、成某国(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携带扳手、海某、螺丝刀等工具,共骑两台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公安局后面山顶上的联通基站,卸下一正在使用中的规格为20千伏安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经物价鉴定,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4300元。
3、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踩点”以后纠集被告人庞某、成某,携带扳手、海某、螺丝刀等工具,共骑两台摩托车,窜至韶山市X村新田坳塑料厂附近,卸下一未投入使用的规格为100千伏安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次日,三人一起将其销赃至湘潭市X区楠竹山一家废品收购店,每人分得赃款六百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2170元。
4、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庞某“踩点”以后纠集了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又纠集了赵建文(批捕在逃)携带扳手、海某、螺丝刀等工具,共骑两台摩托车,窜至韶山市X镇韶山灌渠银田寺管理所,卸下一未使用的规格为S11-20千伏安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次日,被告人庞某将其销赃至韶山市竹鸡段一家废品收购店,每人分得赃款五百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980元。
5、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庞某等人,携带扳手、海某、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湘潭县X组,卸下一正使用的规格为S11-50千伏安变压器,取出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因掉到了旁边的水沟里,而没有偷走。经物价鉴定,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8140元。
6、201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踩点”以后纠集被告人庞某、赵建文,携带扳手、海某、螺丝刀等工具,共骑两台摩托车,窜至韶山市X村石山水库坝基,卸下一未投入使用的规格为S11-80千伏安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次日,被告人庞某将其销赃至湘潭市X区楠竹山一家废品收购店,每人分得赃款六百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16650元。
7、2010年5月5日凌晨,赵建文“踩点”以后纠集被告人庞某、杨某、谭某携带扳手、海某、螺丝刀等工具,共骑两台摩托车,窜至湘乡X村会场坳,卸下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S11-100千伏安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次日,被告人庞某将其销赃至韶山市竹鸡段一家废品收购店,每人分得赃款五百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18000元。
8、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庞某“踩点”以后纠集被告人谭某等人,携带扳手、海某、螺丝刀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组,将正在使用中的配电房和变压器的连接电缆(规格为4根50平方毫米的铜线组成)盗走约14米。次日,被告人庞某将其销赃至韶山市竹鸡段一家废品收购店,每人分得赃款约四百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的价值为1960元。
9、201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踩点”以后纠集赵建文,携带扳手、海某、螺丝刀等工具,共骑一台摩托车,窜至韶山市X组,卸下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S11-80千伏安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次日,被告人杨某将其销赃至韶山市港越大酒店旁一家废品收购店,每人分得赃款一千零几十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12950元。
10、2010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踩点”以后纠集被告人庞某、谭某,携带扳手、海某、螺丝刀等工具,共骑一台摩托车,窜至韶山市永泉科技园博云兴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卸下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S11-100千伏安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次日,被告人庞某将其销赃至韶山市竹鸡段一家废品收购店,每人分得赃款两百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26460元。
11、2011年1月24日的凌晨,被告人庞某“踩点”以后纠集被告人杨某、周某己,携带扳手、海某、螺丝刀等工具,共骑两台摩托车,窜至韶山市X村移动基站,卸下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S11-30千伏安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次日,被告人庞某将其销赃至韶山市竹鸡段一家废品收购店,每人分得赃款四百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13360元。
12、2011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庞某“踩点”以后纠集被告人杨某、周某己,携带扳手、海某、螺丝刀等工具,共骑两台摩托车,窜至韶山市X村移动基站,卸下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S11-30千伏安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次日,被告人庞某将其销赃至韶山市竹鸡段一家废品收购店,每人分得赃款四百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13360元。
13、2011年2月1日的凌晨,被告人杨某“踩点”以后纠集被告人庞某、周某己,携带扳手、海某、螺丝刀等工具,共骑两台摩托车,又窜至韶山市X村移动基站,卸下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S11-30千伏安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次日,被告人庞某将其赃至韶山市竹鸡段一家废品收购店,每人分得赃款四百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16700元。
14、2011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庞某“踩点”以后纠集被告人杨某、周某己,携带扳手、海某、螺丝刀等工具,共骑两台摩托车,窜至韶山市X镇原韶山针织厂宿舍,卸下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30千伏安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次日,被告人庞某将其销赃至韶山市竹鸡段一家废品收购店,每人分得赃款约五百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15865元。
15、201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庞某“踩点”以后纠集被告人杨某、周某己,携带扳手、海某、螺丝刀等工具,共骑两台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组移动基站,将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S11-50千伏安变压器盗走。次日,被告人庞某将其销赃至湘潭市X区楠竹山一家废品收购店,每人分得赃款三百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7400元。
16、2011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庞某“踩点”以后纠集被告人杨某、周某己,携带扳手、海某、螺丝刀等工具,共骑两台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组移动基站,卸下一正在使用的规格为S11-30千伏安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事后由被告人庞某销赃至楠竹山一废品店。经物价鉴定,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13360元。
17、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踩点”以后纠集被告人庞某、周某己、谭某,携带扳手、海某、螺丝刀等工具,共骑两台摩托车,窜至韶山市X乡原大坪水泥厂,卸下一未投入使用的规格为250千伏安变压器,盗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次日,被告人庞某将其销赃至韶山市X镇X路道口一家废品收购店,每人分得赃款一千四百元。被告人王某庚、王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为2736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杨某、周某己、谭某、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庞某盗窃数额为190785元(其中8140元盗窃未遂)、被告人杨某盗窃数额为184615元、被告人周某己盗窃数额为107405元、被告人谭某盗窃数额为7378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成某盗窃数额为2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庚、王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杨某、周某己、谭某、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己、谭某、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辛、王某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庞某盗窃未遂一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王某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庞某、杨某、周某己、成某、王某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杨某、周某己、谭某、成某、王某庚、王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陈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变压器能否修复,应经专门的鉴定机构确认,现有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异议,被盗的是变压器的铜芯,而鉴定是对整台变压器所作,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张锦锋非专业技术人员,不能以张锦锋的证言作为鉴定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庞某、杨某、周某己、谭某、成某、王某庚、王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良、黄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杨某、周某己、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王某庚、王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某。对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陈某戊、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关于价格鉴定结论的异议,经查,本案中,铜芯作为变压器的重要组成某分,应考虑其在整体变压器中的作用,当被告人将变压器从高压线路上断开并将其从变压器装置上移下时,变压器即已脱离了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而为被告人所实际控制,犯罪即告完成。因此所盗财物应为整台变压器,而非仅仅是所盗走的变压器铜芯。如果仅以盗走的铜芯为案值,显然是未考虑犯罪的社会客观危害性,有违罪罚相当原则;侦查机关对被盗变压器按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一一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并非以张锦锋的证词作为鉴定依据,其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因此本案的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故对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己、谭某、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辛、王某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在2009年12月的一次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王某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杨某、周某己、成某、王某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王某庚、王某辛、谭某积极退赔、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某、王某庚、王某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周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唐某斌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
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己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己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