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金某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7月、8月、9月先后给被告徐某送水泥,结账算出被告徐某共欠原告水泥款17970元。被告于2011年6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壹万柒仟玖百柒拾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偿还水泥款17970元。
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月、9月原告金某给被告徐某先后送水泥,经结账该批水泥共计价款17970元整。2011年6月4日被告徐某给原告金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壹万柒仟玖百柒拾元整”。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其水泥款179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持被告徐某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欠条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金某水泥款17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