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个体医生,住(略)。
被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医生,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9日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化名),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化名)。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双方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在2005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因某些原因撤诉。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双方在处理一些事情的方法不妥,以至原、被告的矛盾越来越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9日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化名),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化名)。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殷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杨某(化名)由原告杨某抚养,双方婚生女孩杨某(化名)由被告殷某抚养,且原告与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离婚后的抚养义务。原、被告都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必须给予方便;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有财产归原告杨某所有,由原告杨某补偿被告殷某70,000元,2012年4月13日前给付被告;
四、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