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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社红,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及利息8671元(利息暂计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查明:2007年11月,被告张某某将位于天水市长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面积约60平方米)卖给原告刘某,双方协商房屋价格x元,原告支付了房款x元,由于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未支付余款x元,原告多方了解认为该房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于2009年11月13日起诉到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原告刘某于2010年3月30日前腾出位于天水市长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住房并给被告张某某交付房屋钥匙及电卡;

三、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前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人民币x元(已扣除原告刘某应承担的2008年至2010年3月30日的物业费、卫生费、暖气费、水电费,原告刘某安装的防盗门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被告各负担89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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