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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弗兰达纸业制造有限公司、孙某某、沈阳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桂林市国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叶某、原审第三人桂林市文洋实业有限公司、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弗兰达纸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略):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55岁,汉族,住所(略):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略):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X路X号X栋X室。

原审被告桂林市国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路桂花园小区X栋。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院三区X栋X号。

原审第三人桂林市文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桂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X路南一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弗兰达纸业制造有限公司、孙某某、沈阳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的(2010)桂市民初字第2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阳弗兰达纸业制造有限公司、孙某某、沈阳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上诉称:陈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仅以不违反级别管辖和(略)域管辖就认为法院具有案件的管辖权,未考虑陈某某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管辖异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陈某某起诉。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桂林市国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住所(略)在桂林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仅提管辖异议,不提异议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属于开庭审理之后才能认定的问题,不能作为上诉人管辖异议的理由。原审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弗兰达纸业制造有限公司、孙某某提出本案不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提出本案在级别管辖或(略)域管辖不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孙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因第三人沈阳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不享有管辖的异议权,原审法院对其管辖异议不予审查亦是正确的。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林

审判员罗伊里

代理审判员黄某臻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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