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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双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西民族印刷厂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双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西民族印刷厂,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厂长。

上诉人广西双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百公司)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0)柳市民二初字第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双百公司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南宁市而非柳州市:1、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在合同顶端与甲方、乙方、丙方公司名称及合同编号、签订时间等内容处一同注明了履行地点为柳州市。但应当理解为合同签订地点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该内容并非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正式合同条款。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因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关于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实际上确定了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采用的是送货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即上诉人所在地南宁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X乡塘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柳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有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首页上写明履行地点为柳州市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应理解为合同签订地,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柳州市为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至于上诉人提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来确定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因最高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适用法发(1996)X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已明确:不论购销合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供销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伊里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朱燕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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