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李某丁、杨某、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30日,被告李某丁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5月20日,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杨某、李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丁由于资金困难不能如期偿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展期到2008年5月9日偿还,展期利率为月息9.855‰。2010年4月29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丁、杨某、李某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丁借款的时间、数某、期限以及由被告杨某、李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三份,证明其分别于2008年5月7日,2008年6月25日,2009年12月25日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3、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
被告李某丁、杨某、李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丁、杨某、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30日,被告李某丁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5月20日,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杨某、李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某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又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2009年12月25日向三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三被告均在通知单上签字。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李某丁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借款,由被告杨某、李某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丁未按期还款。被告杨某、李某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杨某、李某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执行);
二、被告杨某、李某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被告杨某、李某戊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