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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敲诈勒索一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甲的妻子张某与一外地男子白某某经常上网聊天和手机短信等联系,两人约定2010年8月29日到安阳市某宾馆见面。这一情况被苏某甲发现,苏某甲即用张某的手机以张某的名义约白某某到安阳县X乡金博大酒店门口见面。2010年8月29日9时许,白某某到金博大酒店门口,被告人苏某甲、杨某乙(系苏某甲舅舅)、杨某丙(系苏某甲母亲)将白某某带到旁边一饭店内,对白某某进行了殴打。随后又将白某某带到杨某乙家。三被告人以破坏自己家庭为由向白某某索要了现金4000元。当天15时许,白某某离去。经安阳县法医鉴定白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4000元赃款已退到公安部门,并由被害人白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取回。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0年9月6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白某某陈述及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苏某丁、苏某戊、贺某某、苏某己、杨某庚等证言以及伤情鉴定结论、取款手续、扣押物品清单、白某某领取款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部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要挟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起因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赃款,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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