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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李某乙向原告赵某借款88,600元,并约定2011年1月26日还清该笔借款,若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88,600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他于2011年1月29日已归还原告30,000元,现在实际所欠本金为58,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李某乙向原告赵某借款88,600元,并约定2011年1月26日还清该笔借款,若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赵某于2011年1月29日已给付原告30,000元,下欠本金58,600元,利息为24612元(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效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58,600元借款及利息24,61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乙所欠原告赵某58,600元及利息24,612元(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83,212元,被告自愿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

二、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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