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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7月11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县公安局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魏××

在××县X村以1600元的价格从崔××处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白色华利牌面包车。经查,该车系××市X区元××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的供述,证人崔××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魏××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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