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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保伟、孙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原告沈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昊东

被告孙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保伟、孙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后,作出了(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新审理。原告沈某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和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昊东、被告孙某某、被告郭保伟和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告赵某某、沈某某使用被告郭保伟的汽车拉西红柿,因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008年8月27日,经人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壹万叁仟圆整,协议签字时被告支付肆仟圆整,余款玖仟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原告沈某某诉称,其与原告赵某某已经离婚,该债权其转让给原告赵某某享有。

二被告辩称,协议书系沈某某与被告郭保伟所签,原告赵某某与沈某某已经离婚,且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婚后无债权债务,原告赵某某没有权利起诉。在协议书中商定,所欠9000元是用车费偿还,而不是还现金9000元。协议书是2004年所签的,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协议签订后已经归还了4000元,剩余的5000元应用运费偿还。若用现金偿还应扣除相应的利润。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2日,沈某某用被告郭保伟的汽车拉西红柿,途中翻车造成货物损失。2004年8月27日,双方商议由被告郭保伟赔偿沈某某现金肆仟元,余款9000元由被告郭保伟以后用车费偿还。原告赵某某与原告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9日二人登记离婚。二原告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该9000元的债权由原告赵某某享有。二原告已经不再经营蔬菜批发生意。原告赵某某多年多次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另外被告提供一张4000元的收条,为了证实已经支付给沈某某4000元钱。对此收条原告称该收条是其写的,但上面的日期不是他写的,且该日期与收条的其他笔迹明显不一样。该收条上的4000元钱系双方签订协议时,协议中约定的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协议、收条、债权转让协议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时,原告沈某某与原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权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权。二人在离婚协议上虽然表明无债权债务,但该债权客观存在。原告沈某某也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赵某某享有该债权,故原告赵某某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协议书表明,9000元用车费偿还,因原告已经不再经营生意,该协议实际上已无履行的可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9000元的同期银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协议内容表明,9000元以后用车费偿还,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了4000元,因被告提供的收条存在明显瑕疵,且对此收条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协议约定用运费偿还,运费中会有相应的利润存在,故还款时应扣除相应的利润,因该利润是一种期望性利益,并未实际存在,且被告实际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利润,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郭保伟、孙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9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郭保伟、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文靖

审判员钱金璜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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